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四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被告乙○○飲酒至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三R─00三五自小客車之時間係始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出發地則為桃園縣○○鄉○○○○道路某小吃攤附近。另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坐在她跟我說的那部車(即肇事車輛)旁邊(哭):::(現場)還有路人在,不過路人就是在旁邊七嘴八舌,那就只有本案的被告一個人坐在路邊哭等語,是以依此存於事發現場之客觀可見之跡證,當可立時且直接憑認被告即為本案之肇事者,要不待被告之坦認,此再徵之證人甲○○於本院訊時復結證稱:(你剛到現場的時候,根據你辦案經驗,你就可以認定她就是肇事的涉嫌人嗎?)我也懷疑是她開的等語益明,因之,即便被告嗣於現場亦向田員坦承為其駕車肇事,核情亦屬自白而非自首,聲請人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右陳各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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