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所貸款項,分四十八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九八之一號二樓住處附近,在債務未清償之前,標的物非經台新銀行同意,不得擅自移動。然乙○○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不詳時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債權人台新銀行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①證人甲○○之證述。②被告乙○○立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乙紙③台新銀行外訪報告單乙紙、外訪照片四張。④台新銀行寄發乙○○之存證信函影本⑤取回車輛通知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