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六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張水城 (已另為無罪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先叫同案被告 廖國盛 (已另為無罪判決)率領「 阿文 」、「竹雞」、「 志偉 」、「 阿祺 」、「 阿吉 」等人至春天酒店消費,同案被告張水城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率領同案被告 林家如 (已另為無罪判決)及被告乙○○等人至前開酒店會合,張水城隨即命被告乙○○、同案被告林家如、廖國盛等人分持店內之滅火器,砸毀店內之裝潢、設備、機房等物後,始離去,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及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之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在審判中既得撤回其告訴,其及於共犯之效力,應無偵查中或審判中之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七十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告訴被告乙○○、同案被告 李培欽 (另行通緝中)、林家如、廖國盛、張水城等人毀損案件,共同砸毀其前開酒店內之裝潢、設備及機房等情,公訴人認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具狀撤回被告林家如之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乙○○部分雖未據撤回告訴,惟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依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對共犯之被告乙○○部分亦生撤回之效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心婷法官鄭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