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四一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貳支、殘留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壹點參壹柒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貳支、殘留海洛因之削尖管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壹點參壹柒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居處,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在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居處,將安非他置於吸食器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停車場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零點三一七公克);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六樓,並扣得甲○○所有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二支;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殘留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審理中均坦白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二次為警強制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三五八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卷第二十七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卷第九十九頁);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為警強制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號卷第三十五頁)。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被告所有之結晶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四號卷第三十四頁);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被告所有之香煙二支,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獲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個、削尖吸管一支,經送驗結果,上開香煙含有嗎啡成分,削尖吸管含有海洛因成分,吸食器及殘渣袋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跨越本條例修正前後,其行為之終了既在本條例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二級毒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零點三一七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殘留海洛因之吸管一支、殘留嗎啡之香煙二支(均已難析離),均為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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