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九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追加起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四一一號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及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三一一號房間內及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四一一號房間內,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分別在上址為警查獲,前者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三四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追加起訴及併案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二四四九號卷第三六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卷第六一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不明藥物一包,經送鑑確有安非他命之成分(實稱毛重○.三四二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三○○○六三五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二四四九號卷三九頁),另有該次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四一一號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三四二公克),業經鑑定無訛,而包裝袋與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鑑識耗損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卷第六八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時,尚起獲削尖吸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三支,然前開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自不得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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