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騎乘車號000|○九六號機車後載 黃雅馨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南崁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途經同路三八三號前,原應注意該處劃有雙黃線,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因而撞及對向欲穿越馬路之行人甲○○,致其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心婷法官鄭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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