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宏京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宏京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應將所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本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尚欠本金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四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