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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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0二號
異議人甲○○男4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為提款之便,將車牌號碼為00︱七一二七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中正機場二期航站旅客下車處取款,即遭員警以違規停車告發,並扣車牌0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於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如有不服,應先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由主管機關裁決,如仍不服主管機關之裁決,方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舉發之內容不服,依首揭說明,其本應先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待中壢監理站裁決後,如有不服,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經本院向中壢監理站查詢結果,中壢監理站並未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所裁決,有談話紀錄單一紙在卷足憑,是主管機關既未裁決,異議人逕就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法定程式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