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吳哲維 (原名 吳志銘 ,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百六十三號前之香腸攤把玩骰子,適 黃振亮 (註:因黃振亮冒其弟丙○○之名製作警訊筆錄,起訴書誤載為丙○○)與其友人共三人亦至該香腸攤,黃振亮即與甲○○對賭骰子,並約定賭輸者需吞木炭,其後黃振亮賭輸不服氣,雙方發生拉扯,繼黃振亮與其友人分持磚磈、木棒等物欲毆打甲○○,甲○○、吳哲維二人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返回渠車各持甲○○之兄所有之鐵棍一支(長約一百十九公分,棍面直徑長約一.五公分)共同反擊追打手無寸鐵之黃振亮的頭部及上半身(當時黃振亮之友人已逃跑),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乙○○巡邏經過,見黃振亮被追打而倒地,即鳴放警笛示警,並表明警察身分出聲制止二人繼續毆打黃振亮,詎甲○○、吳哲維非但不停手,二人復另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幹你娘」等三字經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二人又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吳哲維拿著鐵棍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脅迫稱:「敢過來就一起打」等語,二人且繼續持鐵棍毆打黃振亮,乙○○上前阻止欲搶下吳哲維之鐵棍,吳哲維竟持鐵棍順勢一揮擊中乙○○之膝蓋,甲○○亦自旁靠近欲抱住乙○○,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乙○○施以強暴行為,致乙○○受有左膝挫傷(約直徑二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對空鳴槍,甲○○、吳哲維仍繼續以鐵棍揮打毆擊倒臥於地上之黃振亮頭部,使黃振亮受有頭部、臉部裂傷、雙前臂挫傷及疑似顱內出血等之傷害,吳哲維、甲○○二人為警員制服進入警車後迄至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仍接續以前述三字經穢語當場侮辱警員。
二、案經黃振亮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皆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核與被害人黃振亮及證人乙○○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一○至十二頁、偵卷第三四、三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且有鐵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黃振亮因之受有頭部、臉部裂傷、雙前臂挫傷及疑似顱內出血等傷害一節,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四、一五頁),另警員乙○○受有左膝挫傷約二公分直徑之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各一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一六、一四頁),此外,同案被告吳哲維因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卷證屬實,且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當場侮辱員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就毆打被害人黃振亮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末遂的罪嫌,惟刑法所規定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且須就行為人下手之輕重、手段、所使用之凶器、致傷之結果等綜合觀察論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據為認定之唯一標準。經查,被告甲○○及吳哲維二人與被害人黃振亮素不相識,亦無仇隙,顯無致被害人受重傷之動機;又頭部雖係人體之重要部位,惟徵諸前述警員乙○○證稱:被害人未倒地前,被告甲○○、吳哲維二人是打被害人之「上半身及頭部」,被害人倒地後是打其頭部、伊看到被告二人從被害人立著跑時開始算約持續打了七、八棍,被害人倒下後,被告二人打在頭部約有三棍等語觀之(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卷第二三、二四頁),堪認被告二人所打擊被害人之部位,衡諸一般常情,實係持長棍者容易擊中被害人之部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鐵棍,其長約一一九公分,棍面直徑長約一.五公分左右(見前卷第七六頁),據此,足見該鐵棍並非粗棍,重擊力較弱;再佐以證人乙○○證稱被害人倒地後僅被打中頭部三棍之情,堪認被告甲○○應只是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是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再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惟揆諸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係對於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或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的處罰,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明顯無關,應係誤寫,從而公訴檢察官亦已到庭更正被告甲○○該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均附此敘明。被告甲○○與吳哲維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普通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屬誤會,惟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其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情節,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鐵棍一支,被告甲○○雖供承為渠等持供本件傷害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鐵棍係被告甲○○之兄所有一節,亦據被告甲○○及吳哲維供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卷第一九、七六頁),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有違,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