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丁○○○兼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原審誤載為彭𡘙森)於民國90年10月間,邀同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台灣省高雄縣阿蓮鄉公有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高雄縣阿蓮鄉公有零售市場第24號舖位(下稱系爭舖位),約定上訴人丙○○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清潔費15元,如逾期給付租金及清潔費,每逾2日按逾期繳納之租金即清潔費加收1%之遲延費,逾期超過3個月者,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舖位。詎上訴人丙○○自92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及清潔費,被上訴人乃於94年3月底終止上開租約,上訴人丙○○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清潔費及遲延費未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丙○○均未給付,上訴人丁○○○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租金及清潔費合計94,815元,以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按欠繳金額之40%計算之遲延費32,508元(81,270x40%=32,508),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按欠繳金額之15%計算之遲延費2,031元(13,545x15%=2,03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其餘遲延費則捨棄請求),合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9,354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丙○○則以:伊並沒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且在伊逾期繳納租金超過3個月時,被上訴人即須終止租約,收回舖位,本件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另伊自92年7月起,就沒有居住使用系爭舖位等語。上訴人丁○○○則以:伊並沒有擔任上訴人丙○○的連帶保證人,租賃契約書上的簽名及印章均不是真正,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90年10月間,邀同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舖位,詎上訴人丙○○自92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及清潔費,尚積欠租金、清潔費及遲延費合計129,354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阿蓮鄉公有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系爭舖位積欠租金、清潔費清冊及高雄縣阿蓮鄉公所函文等為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執點厥為:(一)上訴人得否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二)上訴人丙○○有無邀同上訴人丁○○○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三)上訴人丙○○應否繳納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清潔費及遲延費?茲將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上訴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參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3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丙○○雖於本院主張: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伊逾期繳納租金超過3個月時,被上訴人即須終止租約,收回舖位,本件租賃契約應已逾期繳納3個月時終止云云,及上訴人丁○○○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惟查,上訴人丙○○、丁○○○於原審並未為上開主張,遲至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上開主張,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本院亦認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主張,並無上開規定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駁回,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
(二)上訴人丙○○於原審到庭陳述:上訴人丁○○○確實有當 伊之 (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於89年9月至91年7月擔任系爭舖位之管理員戊○○到庭證述: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印章確實是上訴人丁○○○的,事後伊還有拿契約書向上訴人丁○○○對保,確認她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後收取租金亦係至丁○○○之麵店,向丁○○○或其家人收取租金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丁○○○確有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訛,上訴人丁○○○主張:伊並未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丙○○主張:伊自92年7月起,就沒有居住使用系爭舖位云云,惟上訴人丙○○分別於93年4月15日、同年
5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其內容係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讓其繼續在系爭舖位居住及分期繳清積欠之租金等情,有附原審卷之陳情書2紙可證,足見上訴人丙○○主張其自92年6月間即未使用系爭舖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之主張縱令屬實,其在租賃期間,因自己之事由未能使用租賃物,亦不得免其給付租金之義務,是上訴人丙○○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丙○○主張:伊自92年7月起,就沒有居住使用系爭舖位云云,及上訴人丁○○○主張:伊並沒有擔任上訴人丙○○的連帶保證人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3
9條前段、第739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9,354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