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00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黃慧婷 律師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庚○○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在學學生,其明知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晚上7點間,曾至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英美語言公司高雄店)諮詢,由自訴人介紹相關語文課程及免費電腦英文測驗,惟被告竟於翻閱英美高雄分校所有之書籍後,宣稱:「這書擺在這應該是免費贈送的吧!」隨即攜帶自書架取下之書籍及自訴人手中抽取之資料奪門而出,不顧自訴人之口頭勸阻;其更明知於同年7月26日上午,偕其父親重回英美高雄分校時,自訴人所稱:「我沒有打你女兒,是你女兒偷拿公司書籍」等語,純係據實陳述前日之事發經過,並無不實,惟被告竟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4年7月26日向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及誹謗之告訴,無端誣指:「丁○○於94年7月25日晚上7點,因想拿回資料,故拉扯其頭髮,致其受傷;且於隔日上午,丁○○指控其為小偷,竊取英美語言公司高雄店之書籍等不實言論,已誹謗(自訴誤載為毀謗)其名譽」云云,案經該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94年偵字第21268號受理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英美語言公司高雄店之店長甲○○、證人即曾於94年7月25日任職在英美語言公司高雄店之工讀生己○○、乙○○之證詞,作為自訴人丁○○當時並未對被告庚○○為任何誹謗或傷害之犯行為其論據。經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曾於94年7月25日晚上7時許,前往英美語言公司高雄店並翻閱該店放置在展示櫃上之書籍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對自訴人誣告之行為,並辯稱:自訴人確曾於94年7月25日晚上6時至8時許有對伊動手且造成伊身體上之傷害,此有驗傷單1紙為證;且事發當天晚上學校值班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戊○○教官亦曾打電話至英美語言公司高雄店,而接電話之該店職員也是指稱被告曾竊取該公司之財物;而94年7月26日上午10點至12點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所(以下簡稱新興分局中山所)警員丙○○前往英美語言公司高雄店處理時,自訴人確實當著被告及被告之父親及丙○○之面,指責被告偷竊其公司之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涉誣告自訴人傷害部分:
1、被告庚○○有於94年7月25日晚上7時許,曾至英美語言公司高雄店,因詢問補習課程內容,而與自訴人引發口角後,被告隨即在該店展示櫃上翻閱該店之書籍後並欲將書籍攜出店外,而遭自訴人阻擋,雙方動手爭奪該書後,被告又憤而將書籍丟棄在地上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甲○○、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甲○○先於94年7月15日之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個人資料表已載明「態度差,不測驗」,另於94年7月26日案發後,又在同一份之被告個人資料上補填上:「(被告)94年7月26日問課程‧‧‧,態度差,又將機構書籍及表格搶走,快速衝往門外,態度惡劣,對服務人員咆哮,企圖將東西搶走等情,業據甲○○證述在卷(詳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英美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個人資料表影本存卷可按,足見本件證人甲○○對被告於本案作證前,其態度已明顯偏頗不利被告。另證人乙○○則證稱:被告走到櫃台看我們的書,後來自訴人就從後面走過來,之前自訴人與被告講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但是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把書帶走,被告說完之後就把書拿出去,自訴人就跟著出去,用勸導的方式請被告把書還給我們,被告就很生氣,然後就把書本丟在地上,再把諮詢單撕掉等語(參同上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己○○則證稱:自訴人當時服務完被告之後,被告就從諮詢室走出來,拿著我們的書,似乎有意要帶走,自訴人就走出來,勸阻被告等語,並證稱:在補習班裡面的時候,自訴人與被告雙方面就已經握著那本書,自訴人告訴被告「這是我們的書,請你還給我們」,然後被告就靠著玻璃門拿著書往外,自訴人就順勢握著書跟著被告到門外等語(參同上日審判筆錄),由上開乙○○、己○○2人之證詞,足見本件肇因於被告與自訴人事先因服務內容發生爭執,被告執意帶走自訴人公司之書籍,以致引起雙方對於書本上之拉扯之事實,已甚顯明。另證人甲○○、乙○○、己○○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與自訴人雙方有肢體上之拉扯云云,然證人甲○○、己○○、乙○○,既與自訴人均曾為同事,其證言亦難免有避就之情。
2、又被告於94年7月25日當天晚上與自訴人在英美語言公司高雄店發生爭吵之後立即告知教官戊○○其頭髮曾遭拉傷,戊○○則建議被告應立即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等情,業據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教官戊○○於本院95年4月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戊○○復證稱:(當晚)我一共打了3次電話,我說我是高雄師範大學的教官,我說我想跟剛剛拉傷庚○○頭髮的人講話,對方就說她現在正在忙,就把電話掛掉了,然後我就馬上打第2通電話,我說我是高雄師範大學的教官,我想要跟剛才拉傷庚○○同學的人講電話,她很客氣,說他正在忙,就把電話掛掉了,然後過了5分鐘之後我再撥第3通電話,表示要和剛才拉傷學校同學的人講話,對方沒有表示她的身分,她說我們的同學偷她們的書,我告訴她說「那妳也不能拉傷她的頭髮」,對方就掛電話了等語(參同上日審判筆錄)。證人乙○○亦證稱:當晚我有接到電話,是一個男生打的,說我們的服務態度不好,那個人說要找楊小姐(即自訴人),我就告訴他「楊小姐在忙,請你晚一點再撥過來」等語,核與證人戊○○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戊○○證述被告當晚曾向其表示被抓頭髮之情,尚非無據。且有被告出具之94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另自訴人於翌日(即94年7月26日上午),當警員丙○○到高雄市○○區○○○路○○○號英美語言公司高雄店之現場協調雙方糾紛時,自訴人曾在場表示:「她還把我手上的東西搶走,然後她的頭髮勾到我的指甲,斷了」等語,亦經本院於95年4月6日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內容無訛。自訴人雖辯稱:該錄音光碟無法呈現伊當時之真意,伊當時之表達的意思係「也許是被告的頭髮勾到我的指甲導致我的指甲斷裂」云云。然參諸該卷現場錄音光碟內容,其在場之人對話均為連續,且無突兀中斷錄音之情事;而自訴人亦表示確係當時與被告、被告父親及現場警員之對話錄音無誤。故縱令自訴人於94年7月26日對話過程中其之表達之真意果真遭到誤解,然亦足見自訴人當時確曾與被告在肢體上已有拉扯之事實,已甚顯明。復參諸被告所提之當日醫院開具之驗傷診斷書中,載有頭部外傷,足見被告於警局指訴曾遭傷害等語,洵屬有據。
3、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局指訴於94年7月25日在英美語言公司高雄店曾遭人傷害並非無據,故依前開判例說明,自不得以此而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受到傷害之事實,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被告涉誣告自訴人誹謗名譽部分證人即新興分局中山所警員丙○○於本院95年4月6日審理時,已證稱:「(審判長問:94年7月26日自訴人、被告與被告的父親均在場,當時自訴人在現場,有說被告偷東西嗎?)答:自訴人說被告沒有經過她的允許,偷搶她的講義。」等語明確,復參諸證人己○○復亦到庭證稱:
在爭執過程中,自訴人當時曾說「你如果把我們的書帶走,就是小偷的行為」等語(參同上日審判筆錄),且本院於95年4月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94年7月26日現場錄音光碟之內容,自訴人確曾於當日之錄音光碟中多次指稱被告(當天,指94年7月25日)偷東西或搶東西等語,此有錄音譯本及光碟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警局指稱自訴人曾多次指稱伊偷東西涉及誹謗其名譽等語,應屬懷疑自訴人涉有上開妨害其名譽之情,而訴請警方調查,自難認其有何虛構之情事,故依同上之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核被告此部向警請求調查其受有妨害名譽之所為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自訴人指述被告於94年7月26日向警方對自訴人提起傷害或誹謗告訴,既未有證據認被告為憑空捏造,則衡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對被告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