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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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HOANGNGHIATAM(中文: 黃義心 )越南國人義務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OANGNGHIATAM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如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HOANGNGHIATAM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審酌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依案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罪嫌重大,且經判處刑責,而被告為越南國人,於111年11月5日即居留期滿,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證,被告以離境之方式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