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紜琪選任辯護人顏偉哲律師
鄭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77號、第12261號、第15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玫瑰金色IPHONE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茶茶」)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李卿馨陳融 諭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君君」、「婕妤」、「 林慶興 」、「愛如潮水」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李卿馨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卿馨國泰銀行帳戶),後李卿馨依「林慶興」之指示,欲臨櫃自李卿馨國泰銀行帳戶內於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時,因銀行行員詢問並通報警方而及時攔阻,李卿馨在警方之監控下,將剩餘之9萬7000元領出,並依「林慶興」之指示,於110年4月9日20時20分許,將該筆139萬7000元現金裝於紙袋內,攜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下稱家樂福青海店),置於該店內之置物櫃;乙○○則於同日18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 陳融諭 自其所開設、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茶茶紅茶冰店」搭乘計程車,於同日20時13分許前往家樂福青海店,與另接受乙○○指示前往交付工作機之丙○○會合,陳融諭抵達現場後即自丙○○處取得型號為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工作機,微信暱稱「愛如潮水」之人即透過該工作機指示陳融諭前往置物櫃取款,俟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手,然在陳融諭欲取款之際,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機1支、詐欺款項139萬7000元現金、乙○○交付之計程車資2000元。嗣經員警持搜索票及拘票,於111年3月15日前往乙○○居所執行搜索及拘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以外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他字第3217號卷〈下稱他321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71至178頁,偵11877卷一第185至192頁),並有另案被告李卿馨、陳融諭、同案被告丙○○之證述內容(見他3217卷第39至45頁、第53至59頁、第73至80頁、第91至95頁、第277至280頁、第363至367頁、第371至386頁、第439至445頁、第467至471頁,偵11877卷一第69至81頁),以及偵查佐 劉宸豪 偵查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4月1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120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 林以宸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卿馨國泰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丁○○與佯稱為其姪女 梁善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陳融諭與暱稱「茶茶」之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陳融諭與暱稱「愛如潮水」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0745號函附李卿馨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卿馨與暱稱「林慶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李卿馨與暱稱「婕妤」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71號搜索票影本、暱稱「茶茶」之乙○○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暱稱「茶茶」之乙○○與暱稱「艾廷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暱稱「茶茶」之乙○○與暱稱「 李方喬 」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扣案乙○○手機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4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119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3217卷第7至21頁、第35至37頁、第47至51頁、第61至70頁、第81至89頁、第96頁、第101至108頁、第113至114頁、第165至169頁、第179頁、第189至191頁、第195至201頁、第211頁、第257至275頁、第289頁、第299至305頁、第373至438頁、第441至442頁、第447至453頁,偵11877卷一第83至87頁、第97至101頁、第105至117頁、第143至144頁、第183頁、第193頁、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13頁、第231至233頁、第253至355頁,偵12261卷第43頁、第53至61頁、第67至134頁,偵15485卷第57頁、第63至69頁、第75至137頁、第169至1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再由同案被告丙○○、另案被告陳融諭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查雖被告乙○○係負責向車手交付工作機等分工,其地位及負責之層級顯較車手為高,惟該詐欺集團層級分明,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其他上手之指揮,將上手之指揮內容轉達,並不具指使、命令或決定行動進退行止之權限,被告居中在詐欺集團上手與車手間聯繫,僅係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即難謂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先予敘明。
(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然另案被告李卿馨所提領之139萬7000元款項既係配合警方,於控制下放置於家樂福青海店置物櫃,該等款項既無從轉交上手,此部分自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丁○○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另案被告李卿馨、陳融諭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雖另案被告李卿馨有多次提款行為,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語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審判中亦有自白所涉洗錢相關犯行,且被告所涉洗錢為未遂犯,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廳,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害人丁○○遭詐款項大部分於另案扣案,而被害人丁○○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斟酌是否給予緩刑,有其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且到案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款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另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玫瑰金色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199頁),自應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ㄕ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被害人丁○○部分,有收到1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該等款項未發還被害人,且已由被告繳交扣案(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自應宣告沒收。至於另案被告李卿馨所提領詐欺款項139萬7000元,業於另案宣告沒收(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判決,本院卷第85至102頁),而被害人丁○○匯入李卿馨國泰銀行帳戶內之140萬元,除上開139萬7000元外,剩餘之3000元雖於同日亦經提領,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此3000元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2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丁○○之姪女梁善文,表示急需現金繳交貨款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9日14時11分許、140萬元李卿馨110年4月9日16時30分許130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0年4月9日17時12分許9萬7000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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