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告 林信助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林亮宇 律師被告健全工業社凃淑女
蕭裕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健全工業社即凃淑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健全工業社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健全工業社如以新臺幣1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健全工業社即凃淑女(下稱被告健全工業社),擔任技術員職務;被告健全工業社為獨資商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兩造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薪資為39,000元。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原告減少工時,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開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遂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109年12月2日由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召開勞資爭議調解,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該次調解不成立,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短給薪資、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喪假期間之薪資、休息日之加班費、資遣費、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且因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將原告請求金額、項目,說明如下:㈠短給薪資278,769元:兩造約定以日薪1,300元計算原告薪資
,每月薪資應有39,000元,然被告自105年間,即常有給付薪資未足額之情事;且有被告指示原告毋須提供勞務而形同無薪假之情事,被告未向原告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勞務向原告為必要之指示,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該部之報酬,被告自105年5月起至109年11月止,共計積欠原告278,769元之薪資差額(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
㈡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364,000元:原告於91年(起訴狀6頁誤
載92年)2月20日受僱於被告至109年11月30日離職止,已繼續工作滿18年之久,有關員工特別休假之規定,於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勞動基準法第38條曾有修正,是原告於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日計算,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規,共計280天,原告於任職起至離職止,不曾請特別休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之應休未休之日數工資,共計364,000元【計算式:39,000÷30×280=364,000】。
㈢喪假期間之薪資10,400元:原告父親於106年12月11日死亡,
被告依法應給予原告喪假8日及應照給工資,惟被告以原告喪假期間未到職為由,未發給該期間之工資,已違上開法規規定,原告請求發給喪假期間未給付之工資計10,400元【計算式:39,000÷30×8=10,400】。
㈣休息日之加班費419,832元:原告自任職時起,被告即指示原
告做7休1,即每7日僅有1日之例假日,然於106年一例一休施行後,原告依法應享有每7日有1日之休息日或請求發給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共計204周,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於休息日加班8小時之加班費,每日2,085元【計算式:(1,300÷8+1,300÷8×1/3)×2+(1,300÷8+1,300÷8×2/3)×6=2,085】,共計419,832元【計算式:2,085×204=419,832】。
㈤資遣費367,250元:原告自9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而於9
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訂之勞工退休新制,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的資遣費之年資為3年4個月又10天,換算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基數即為3又12分之5;另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之年資為15年又4個月,換算得請求付資遣費之基數大於6,故以最高6個基數計算,原告平均工資為39,000元,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共計367,250元【計算式:39,000×3+39,000×5/12+39,000×6=367,250】。
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766,395元:原告投保年資已逾31年
(76年起至109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領之老年給付已超過45個月,故以最高45個月為限,計算可請領之老年給付;被告自106年起為原告以21,900元、22,000元、23,100元、23,800元及25,200元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原告退保當月起前3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以被告以多報少之薪資23,069元,與原告每月實際月薪投保之級距所算得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原告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短少17,031元(計算式:40,100-23,069=17,03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該短少總額計766,395元【計算式:17,031×45=766,395】。
㈦勞工退休金差額為210,023元:原告自91年2月20日起任職於
被告,然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皆有未足額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之情況,被告短繳之勞工退休金總計為210,023元(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210,02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三、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2,20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⒉被告健全工業社即凃淑女應提繳210,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⒊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健全工業社,與被告乙○○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另就被告健全工業社就原告請求給付喪假期間工資10,400元不爭執,願意給付,其餘意見如下:
㈠短少給付工資:原告與被告健全工業社約定薪資給付方式係
採日薪制,日薪為1,300元,原告主張月薪為39,000元,顯非事實;被告健全工業社就原告任職期間,從未有短少給付薪資,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固於91年2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健全工
業社,惟於99年4月1日以另謀他就為由,向被告健全工業社提出辭呈;嗣於99年4月6日起,再重新受雇於被告健全工業社,原告特別休假之日數、年資,因其於99年4月1日離職,而重新自99年4月6日起算。又原告於110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就105年2月9日以前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之請求權,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健全工業社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另自105年2月9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離職止,雖有110天特別休假,惟被告健全工業社於此段期間,每月已給付4至5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總日數顯高於原告主張280日,原告已無權利再為請求。
㈢休息日加班部分:原告每7日中確有2日休息之天數,並無原
告所指7日中僅有1日之例假,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加班之情事。
㈣資遣費部分:原告於99年4月1日以另謀他就為由,向被告提
出辭呈,其工作年資即已中斷,其再於99年4月6日重新受雇,年資不得併計;且原告係因自行辭職,並非遭被告解僱,或原告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等事項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故其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㈤原告係57年9月23日出生,自76年起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保
險年資合計固已滿15年,惟其尚未年滿60歲,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要件不符;且至今尚未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離職退保,尚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即無從開始計算差額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損害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2月9日之前應提繳勞退金部分,均已
罹於5年時效,且被告業已補提原告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均詳如院本院卷第452至453頁,本判決僅臚列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何?(原告主張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被告主張係原告自請離職)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項目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㈠短給薪資㈡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㈢喪假期間之薪資㈣休息日之加班費㈤資遣費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㈦勞工退休金差額)
三、原告任職於被告健全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自91年2月20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99年4月6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員職務,約定日薪1,3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卡、薪資袋及薪資明細表、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節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至68、77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應堪信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健全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就其請求之短少給付工資等金額,應與被告健全工業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以原告先後任職被告之年資共計18年之久,被告健全工業社並以其單位為原告投勞保、健保,對於自己受僱於被告健全工業社一事,自難推諉不知,況原告就其主張實際負責人為乙○○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實,是其主張被告乙○○應就其請求之短少給付薪資、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等,與被告健全工業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經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被告無庸給付資遣費:
㈠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
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乃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故契約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合意終止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並提出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
9頁)為證,此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申請於109年11月30日辭職,係自願離職,並提出辭職書(見本院卷第253頁)乙節;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926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下稱他字案)中供稱:「我工作天數減少那麼多,我生活困苦,我才說我做到11月30日,我跟她說,我離職時,請她開一張非自願離職單給我,她當時沒有不同意,我離職當天下班進辦公室,我看她勾成自願離職,我跟她反映,我要非自願離職單,才能辦失業補助。她拿去更改後,再交給我,我就離開了」(見他字卷第23頁);再觀諸前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二、自願離職」,其上有塗改之痕跡,核與原告於另刑事案件之指述相符,顯見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之自白真實性為真,得以信實;且被告健全工業社原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係勾選「自願離職」,原告向被告健全工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凃淑女表示:離職證明書上要勾選「非自願離職」伊才能辦失業給付等語,凃淑女才將離職證明書更改勾選「非自願離職」並交付原告,及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向被告健全工業社申請辭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顯見原告與被告健全工業社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申請辭職而終止,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健全工業社間係經被告健全工業社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終止,要難採信。準此,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既提出辭職書,其辭職事由為「因工作天數減少,收入不夠家庭開銷」,足證原告確實係自願離職,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11月30日因合意終止而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既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被告健全工業社自無庸負擔給付資遣費367,250元之義務。
三、就請求短給薪資部分: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每日薪資1,300元之方式計算薪資給付予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原告雖稱兩造間應係以日薪1,300元計算月薪,且約定月薪為39,000元【計算式:1,300元×30日=39,000元】,惟觀諸原告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原證3)上「應支金額」欄位,有薪資、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等項目,其中薪資、加班費項目係分別依據薪資袋上所載日勤、夜勤天數定額給付,未見有固定月薪之情況,已難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固定月薪39,000元。復以原告任職期間即自91年2月20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99年4月6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從未就薪資計算方式提出異議,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每月以日薪方式領取之薪資,被告健全工業社亦以此方式計算原告薪資並依約給付。基此,原告主張以固定月薪39,000元為基準,扣除實領薪資,被告健全工業社尚積欠薪資278,769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就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部分: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性質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自91年2月20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99年4月6日
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任職於被告健全工業社,僅曾中斷5日(本件情形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0條規定,間隔未滿3個月均得以合併計算),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8頁),則原告可請領特別休假之年資仍應自92年2月20日起算(但應扣除中斷日數)。然原告係於110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頁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就110年2月9日回溯5年即105年2月9日以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自105年2月10日起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之請求雖未罹於時效,但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每半個月給予2天以上即每個月已給付4至5天之特休未休工資,一年即會給予超過48日之特休未休工資,並提出攷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48頁),觀諸105年1月至109年11月攷勤表之紀錄,其上手寫記載之日數均超過實際出勤日數,以105年8月為例,1號至15號有11天出勤打卡紀錄,手寫係記載「13天+1」、當月16號至31號有12天打卡紀錄,手寫係記載「14天」;另以109年8月為例,1號至15號有8天出勤打卡紀錄,手寫係記載「10天+1」、當月16號至31號有9天打卡紀錄,手寫係記載「12天」,顯見被告健全工業社上開所述與攷勤表相符,應認其抗辯每月已給付4至5天之特休未休工資,一年會給予超過48日之特休未休工資,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20日止,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依序為21日、22日、23日、24日(詳起訴狀附表2),每年均未超過48日,被告抗辯已給付超過原告每年應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尚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部分係因兩造有約定每個月星期日會給工資云云,惟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自難認原告主張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健全工業社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364,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喪假期間之薪資部分:按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父親於106年12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兩造約定之薪資係以每日薪資1,300元之方式計算,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健全工業社給付喪假期間工資10,400元【計算式:1,300元×8日=10,400元】,應屬有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項),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休息日之加班費部分: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勞工每7日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又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
㈡觀依卷附之攷勤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9至248頁),其上於
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休假日時,均會以手寫記載國定假日之國定假日名稱及「無薪」二字,並無任何打卡紀錄,原告稱有於休假日出勤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應難認其有於休假日出勤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健全工業社應給付休息日之加班費419,832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損害賠償因自法律規定者,其構成要件須同時符合法律規定之「法定事實」及「損害」二要件,始足當之。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又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基此可知,勞工主張其受有勞保「老年年金」損害者,應具備受有損害之要件(即投保單位違法未為勞工投保勞保而致勞工受有損害)外,並應同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前揭規定「保險年資」、「年齡」及「離職退保」(即該勞工自最後投保單位處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該勞工先後在各該投保單位之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數額,始能確定)法定事實之要件,始足當之。否則,該勞工尚無勞保「老年年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為57年9月23日生,未達辦理退休年齡,原告亦未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離職退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事項第㈧項),堪認原告未具備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離職退保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尚無勞保「老年年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健全工業社賠償其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766,39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210,023元部分: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與被告健全工業社既為勞動關係,被告健全工業社則為
原告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雖主張以月薪39,000計算,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存在云云,惟被告係以每日薪資1,300元之方式計算薪資給付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10,023元,尚難認有據,且依卷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44頁),被告自94年7月起至109年9月止,均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參被告業已補提原告每月工資之勞工退休金總額19,34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項),應認被告確已將勞工退休金差額19,344元補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就超過此部分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證其實,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健全工業社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10,023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工資10,4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31日送達送達於被告健全工業社(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被告健全工業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健全工業社給付原告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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