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議德選任辯護人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97號、111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議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議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愷他命、甲氧基-N-乙基-N-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
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毒咖啡包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MC娛樂」之帳號,發布「進口鐵觀音2節3800、4節7500」【指愷他命2公克售價新臺幣(下同)3,800元、4公克售價7,500元】、「瑪莎與熊、克羅心、Aape全館一律600、買五送一」(指外包裝「瑪莎」等毒咖啡包每包售價600元,買5送1)、「益生菌直走600」(指外包裝「益生飲」毒咖啡包每包售價600元)、「黑色牛牛海豚原料迷幻首選直走1000」(指外包裝「精氣神瑪卡」毒咖啡包每包售價1,000元)、丸子綠色鑽石直走1000(指扣案之綠色錠劑每顆售價1,000元)等內容之販毒廣告,並與 蘇世和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邱議德即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前往 臺中市 ○○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上安門市門口前,以11,000元之代價,販賣交付重量約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蘇世和,並向蘇世和收取販賣愷他命價金1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遭警方查獲持有毒品之蘇世和配合警方追查其毒品來源,警
方乃委由無購買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愷他命真意之蘇世和佯裝買家配合查緝,並在警方監控下,喬裝購毒者詢問:「有營業嗎」、「我明天要拿50銅板跟20煙,你控機應該有跟你」等語,邱議德回以「幾點要的呢?」、「我先準備好」、「庫柏力克熊一包700」、「ig(即Instagram)2個1000給你」等文字內容,雙方以通訊軟體微信磋商交易細節,達成於110年10月27日晚上20時許買賣毒咖啡包50包(含外包裝「Instagram」35包、外包裝「益生飲」15包)2萬元、愷他命20公克35,000元,共計55,000元之合意,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嗣邱議德即依約備妥外包裝「Instagram」35包、外包裝「益生飲」15包,共50包毒咖啡包、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9426公克、3.8428公克),並於當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遭陪同蘇世和前往而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表明查緝,並以現行犯逮捕,邱議德因而未完成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外包裝「Instagram」毒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外包裝「益生飲」毒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遂,且為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項外,檢察官、被告邱議德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4997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81頁),核與證人蘇世和於警詢、偵訊(見偵34997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毒品初驗蒐證照片、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畫面、對話紀錄及販毒廣告截圖、扣案蘋果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4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433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215號鑑驗書、贓證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4997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95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81頁至第289頁、偵7381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附表二編號8所示作為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433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215號鑑驗書附卷可證(見偵34997卷第281頁至第289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供稱:販賣毒品是因為我自己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賺自己吃的,這樣比較省,毒咖啡包進貨成本1包300元,愷他命1克1,600元,我於110年10月26日以愷他命6克11,000元出售給證人蘇世和,110年10月27日約定以愷他命20克35000元及毒咖啡包50包2萬元出售給證人蘇世和等語(見偵34997卷第139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以「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毒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附表二編號2、4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215號鑑驗書及110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4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4334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34997卷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81頁至第289頁),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2包部分)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外包裝「Instagram」、「益生飲」毒咖啡包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2種以上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矯正簡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522號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次案件被告持有愷他命9包及6瓶,愷他命純質淨重已將近50公克,並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的咖啡包29包,該部分純質淨重7.68公克,其持有毒品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構成累犯,毒品的種類雷同,其由持有提升到販賣的程度,原來的刑罰無法達到矯正的效果,被告的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是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後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由原有持有毒品行為提升到販賣毒品行為,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蘇世和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在續一個住宿」(後改為「門清一摸三」),經警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誘捕偵查而於當日查獲 枋啓耕王瑞儀 等人,後續並進而查獲其等之共犯 紀岳廷高俊明 等人,且枋啓耕、王瑞儀、紀岳廷及高俊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01號、40044號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5日中檢 永祥 110偵34997字第111906419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6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27553號函暨檢送被告供出毒品上手查獲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401、40044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附卷可證(見偵34997卷第299頁至第30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87頁、第143頁至第166頁),是本案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枋啓耕及王瑞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㈧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外包裝「Instagram」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外包裝「益生飲」毒咖啡包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㈡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次數為2次,對象為1人,及其為大學肄業,離婚,育有一女,由前妻扶養,需要負擔扶養費,現於新社香菇農場從事包裝的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附表
二編號1至7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215號鑑驗書及110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4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4334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34997卷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81頁至第289頁),均屬違禁物,該等毒品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收取之價金11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販賣毒品
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案(見偵34997卷第36頁),並有被告遭查獲蘋果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蒐證照片為憑(見偵34997卷第75頁至第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10所示現金15,000元,據被告於警詢供稱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其在車上聽音樂用,編號10是家人給的零用錢等語(見偵34997卷第36頁至第3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雷安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邱議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邱議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5、7、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搜索扣押時間處所1標示「精氣神瑪卡」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70包送驗標示「精氣神瑪卡」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70包,總毛重291.2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精氣神瑪卡」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送驗數量:2.571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44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10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一、送驗證物:㈠精氣神瑪卡包裝毒品咖啡包,70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70。二、編號A1至A70:經檢視均為金/灰/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288.11公克(包裝總重約69.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8.81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1.淨重2.19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餘0.75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9公克。2標示「益生飲」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26包送驗標示「益生飲」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26包,總毛重96.7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益生飲」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送驗數量:2.733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737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338公克,純度6.2%,純質淨重0.1695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推估檢品26包,檢驗前淨重70.688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3827公克同編號13暴力熊圖示淡藍色包裝之毒咖啡包18包送驗暴力熊圖示淡藍色包裝之毒咖啡包18包,總毛重61.4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暴力熊圖示淡藍色包裝(內含淡綠色粉末)送驗數量:1.988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79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愷他命、甲氧基-N-乙基-N-異丙基色胺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純質淨重: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檢驗前淨重1.9880公克,純度<1%估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度<1%、愷他命純度<1%、甲氧基-N-乙基-N-異丙基色胺純度<1%;推估檢品18包,檢驗前淨重36.8179公克,檢驗後淨重35.1094公克同編號14標示「Instagram」紫紅相間包裝之毒咖啡包35包送驗「Instagram」紫紅相間包裝之毒咖啡包35包,總毛重175.9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Instagram」紫紅相間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送驗數量:4.308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529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同編號1一、送驗證物:㈠Instagram包裝毒品咖啡包,35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予以編號B1至B35。二、編號B1至B35:經檢視均為白/紫/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171.24公克(包裝總重約33.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7.64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B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1.淨重4.24公克,取3.70公克鑑定用罄,餘0.54公克。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5女孩圖示藍色包裝之毒咖啡包4包送驗女孩圖示藍色包裝之毒咖啡包4包,總毛重27.2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女孩圖示藍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送驗數量:5.883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271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檢驗前淨重5.8832公克,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5.8832公克,純度1.4%,純質淨重0.0824公克估算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硝西泮純度<1%;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23.226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252公克同編號16綠色錠劑1包送驗綠色錠劑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綠色錠劑送驗數量:12.656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2.243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檢驗前淨重12.6560公克,純度46.8%,純質淨重5.9230公克估算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同編號1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送驗晶體2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4.950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942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860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842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8.8110公克,純度51.0%,純質淨重9.5936公克同編號18蘋果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同編號19蘋果廠牌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支同編號110現金新臺幣15,000元同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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