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子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子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子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犯罪時間分布在民國107年7至10月間;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受刑人已深知悔悟,家中尚有2名年幼的孩子,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俾其能早日回歸家庭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2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法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2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年4月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24日107年7月初某日107年8月底、9月初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等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84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10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11日111年1月13日108年7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基隆地院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8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10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1日111年5月19日111年7月6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49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3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