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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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3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姍
陳子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53號、第9093號),並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096號、第2801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096號、第28012號、第25424號、第31301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2號、第404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陳金姍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2號、第404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金姍、陳子凡為雙胞胎姐妹。陳金姍於民國109年12月15至16日間,因陳子凡向其表示欲提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某會計事務所作為某廠商隱匿資金以進行逃漏稅使用可獲利為由,向陳金姍商借其金融帳戶,陳金姍、陳子凡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2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會計師事務所」、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佳盈 」、「 鄭俊銘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陳金姍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將自己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陳子凡拍照而使陳子凡取得帳戶帳號,並由陳金姍將上揭3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陳子凡使用,陳子凡再將上揭載有3家金融帳戶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某會計事務所人員」,供對方使用其帳戶收款。嗣陳子凡於109年12月17日依對方指示,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使用上揭陳金姍開立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之現金後,將所提贓款交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而完成8次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然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 揚思明 於將款項匯至陳金姍前揭花旗銀行帳戶後,警覺有異,而立即通知匯款金融機構止付而未遂;就此8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陳金姍原係以提供其名下3家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陳子凡及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因陳金姍復依陳子凡指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
6、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現金後,將所領現金交予陳子凡,是犯意已從幫助犯提升為共同正犯,陳子凡再將款項交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而共同完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陳子凡因陳金姍發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融帳戶遭警示後,遂於109年12月18日凌晨2時57分獨自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下稱松安派出所)製作筆錄,陳子凡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陳金姍」之名並於該日第一次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偽簽「陳金姍」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金姍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 李惠珠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岳宏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提出告訴、 廖小芙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均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淑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陳淑貞向屏東縣政府警察恆春分局提出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金姍、陳子凡2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被告陳子凡偽造署押案件,被告陳金姍、陳子凡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陳金珊 、陳子凡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按1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姍、陳子凡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53號、第909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金訴字第363號案件審理中,再以被告陳子凡另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096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審理,後再因陳金姍、陳子凡另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012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審理,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2096號、第28012號、第25424號、第31301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姍、陳子凡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63卷第365至366、437、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宏、李惠珠、廖小芙、 陳邑緁 、陳淑貞、李淑惠、任 龔秀榮 等7人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9093卷第33至37頁,偵8953卷第33至34頁,偵9093卷第45至49及51至52頁,偵9093卷第81至83頁,偵31301卷第35至37頁及偵28012卷第79至81頁,偵22096卷第45至51頁,偵28012卷第73至77頁),並與被害人揚思明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9093卷第27至29頁,偵8953卷第169至170頁),並有李惠珠報案資料: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 陳金姍元 大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被告陳金姍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ETtoday網路新聞資料(見偵8953卷第37、39、77、79至8
0、147頁)、揚思明報案資料: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岳宏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小芙報案資料:Line訊息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取款憑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邑緁報案資料: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110)政查字第79898號函暨檢附陳金姍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17日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元銀字第1100000092號函暨檢附陳金姍開戶個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8923號函暨檢附陳金姍開戶個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陳子凡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傳送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9093卷第31、149、151、153、39、41至43、157、159、161、55至75、77、1
63、165、169、87、89、91至95、173、175、177、99、103、101、107、109、111、113、115、117、119、121至148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110)政查字第80189號函暨檢附陳金姍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淑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擷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子凡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2096卷第55、59、57、65至67、69、71至75、77、79至89、91、93、95至123頁)、員警職務報告【陳子凡冒名陳金姍應訊】、0000000詐欺嫌疑人第一次之警詢筆錄【陳子凡冒名陳金姍應訊】、 任龔秀榮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任龔秀榮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陳淑貞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淑貞手機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陳淑貞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元銀字第1100004924號函暨檢附陳金姍元大銀行開戶資料、陳金姍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檢附陳金姍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陳金姍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陳子凡與「賴佳盈」、「鄭俊銘」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被告陳金姍元大銀行、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陳金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見偵28012卷第27、31至36、213、215、217、221、223、225、227、229、231、241、243、245至246、247、
249、251至253、265至283、285至289、2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2582號函暨檢附陳金姍開戶個人資料、陳金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301卷第41、43、45至4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元銀字第1100000092號暨檢附陳金姍開戶個人資料、陳金姍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424卷第55、57、5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陳金姍、陳子凡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子凡將其妹陳金姍之3家金融帳戶存摺拍照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陳岳宏、李惠珠、廖小芙、陳邑緁、陳淑貞、李淑惠、被害人揚思明、任龔秀榮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被告陳金姍名下之元大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3家金融帳戶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8之款項係由被告陳子凡所領取,附表一編號6、7之款項係由被告陳金姍所領取,再將所領現金交予陳子凡,並均由陳子凡將之轉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查被告陳金姍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交付其名下3家金融帳戶,其後再自身親自提款,而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升高為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之共同正犯,而被告陳金姍、陳子凡與「某會計事務所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佳盈」、「鄭俊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無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子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揚思明通知匯款銀行止付致未能取得款項,此部分犯行應認僅成立未遂罪。㈣核被告陳子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為,
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陳金姍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6、7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至被告陳金姍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交付其3家金融帳戶,其後再自身親自提款,而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升高為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之共同正犯,是不另論以幫助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子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偽造「陳金姍」之簽名共計6枚、指印7枚,係基於同一偽造犯意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查被告陳子凡、陳金姍2人持金融卡,於同一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多次提領、轉帳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㈥被告陳子凡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3至8所為
,被告陳金姍就附表一編號6、7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㈦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
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係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陳金姍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7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子凡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再被告陳子凡就犯罪事實欄二偽造署押犯行,罪名不同,犯罪法益相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刑之減輕:
1.被告陳子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陳金姍、陳子凡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63卷第365至366、437、465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姍、陳子凡2人正值
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或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或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其中45萬元因被害人揚思明匯款後,即向匯款銀行通報是並未遭提領),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應輕縱,且被告陳子凡於警方詢問時,竟謊冒陳金姍之名義,並偽造陳金姍之署押;惟念及被告陳金姍、陳子凡犯後於本院最終坦認犯行,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已與告訴人陳岳宏、李惠珠、廖小芙、陳邑緁、李淑惠、任龔秀榮等6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告訴人陳淑貞雖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進行調解或到庭(見本院金訴363卷第283、313、349、389頁),經本院去電亦表示因為人在屏東需要照顧家人不方便去臺中,再看看能否請家人代替前往等語(見本院金訴363卷第391頁),告訴人李淑惠表示覺得兩位年經人有誠意要解決此事,願意給他們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363卷第366頁);兼衡被告陳金姍自述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退休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現早上在市場送貨、有清潔臨時工也會接、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金訴363卷第467頁),被告陳子凡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退休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每天日入1,200元、經濟狀況不佳、尚有銀行負債、會按時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希望法官給予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363卷第46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子凡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陳金姍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7共2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子凡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共8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段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陳金姍、陳子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並業與6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條件履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諭知被告陳子凡緩刑5年、陳金姍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以防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2號、第404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分別諭知被告陳子凡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被告陳金姍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陳金姍」之簽名共6枚、指紋共7枚,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子凡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於偵查中供稱共取得1萬元報酬(見偵8953卷第154頁),此款項既屬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所得,原應加以沒收,然因審酌被告陳金姍、陳子凡2人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成立調解,並已次第履行給付義務,用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若再為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或收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4第2項、第217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廖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文、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值: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姓名遭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罪刑備註1陳岳宏(有提告)自109年12月17日11時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陳岳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陳金姍開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陳子凡109年12月17日①13時2分許②13時3分許③13時4分許④13時5分許⑤13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ATM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8,000元⑤3萬元(共12萬8,000元)陳子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53、第9093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3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8012號、第25424號。2李惠珠(有提告)自109年12月15日15時58分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稱為其朋友欲借款,李惠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7日13時3分許陳金姍開立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3萬元陳子凡陳子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53、第9093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3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8012號、第25424號。3揚思明(未提告)自109年12月9日11時27分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先生之結拜欲借款,揚思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後揚思明驚覺有詐而向銀行櫃臺通報被詐騙,45萬元因而未匯出而仍凍結在蘆竹區農會。109年12月17日10時14分許陳金姍開立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45萬元無無(被害人匯款完成後,即時向銀行櫃臺通報被詐騙,45萬元因而未匯出而仍凍結在蘆竹區農會)無無(本次論以詐欺未遂)陳子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53、第9093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3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8012號、第25424號。4廖小芙(有提告)自109年12月15日15時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廖小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7日13時18分許陳金姍開立之上揭元大銀行帳戶20萬元陳子凡109年12月17日①15時15分許②15時57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陳金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①24萬元②1萬8,000元(第②筆轉帳至陳金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以中國信託提款卡ATM方式提領)陳子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53號、第9093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3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8012號、第25424號。5任龔秀榮(未提告)自109年12月17日13時3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稱為友人需錢孔急欲向任龔秀榮借錢,任龔秀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7日13時31分許陳金姍開立之上揭元大銀行帳戶6萬元陳子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012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3號)。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012號、第25424號。6陳邑緁(有提告)自109年12月16日16時40分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稱為其妹婿欲借款,陳邑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3分許陳金姍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陳金姍(臨櫃提款後再以ATM提款)109年12月17日①14時42分許②14時4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銀行託文心分行①23萬元②2萬元陳子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金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53、第9093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3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8012號、第25424號。7陳淑貞(有提告)自109年12月16日16時7分許接到詐騙電話,對方佯稱為友人需錢孔急欲向陳淑貞借錢,陳淑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許陳金姍開立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萬元陳子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金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012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3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1301號。8李淑惠(有提告)自109年12月15日接到詐騙電話,對方自稱「彰化師範大學總務處張秘書」,向李淑惠表示欲洽談垃圾分類箱採購案,並提供材料商之LINE(暱稱「 林建鑫 」),使李淑惠不疑有他,加入上開材料商之LINE為好友,並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7日14時0分許陳金姍開立之上揭花旗銀行帳戶53萬元陳子凡109年12月17日15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旗銀行文心分行52萬8,000元陳子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追加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096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2號)、第28012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3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2096號、第25424號。附表二編號簽署時間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卷證頁碼1109年12月18日02時57分起至04時22分止警詢筆錄1份受詢問人欄內「陳金姍」署名2枚及指印2枚、筆錄騎縫處「陳金姍」指印4枚、第2至5頁右下角「陳金姍」署名4枚及指印1枚。偵28012卷第31至3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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