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博仁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585、26144、26272、32449、32903、3298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861、39698、3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3至4日日」應更正為「3至4日」、第19行之「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111年度偵字第38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3至4日日」應更正為「3至4日」、第15行之「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111年度偵字第39698、396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5行「網址供其操作獲,」應補充為「網址供其操作獲利,」;並補充「告訴人丙○○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見偵23585號卷第79、91頁)、「告訴人辛○○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449號卷第53頁)、「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辛○○、丙○○、丑○○、丁○○、子○○、戊○○、癸○○、己○○、壬○○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操作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匯入另一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詐欺犯罪組織得藉上揭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上開銀行帳戶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帳戶相關資料。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
幫助行為,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持之詐欺告訴人9人得逞,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即足;而被告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占等犯行,經本院各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所犯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其前案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再犯時間相隔未滿1年,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㈣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在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㈤本院審酌被告先後於95年、99年間,均因提供帳戶與詐欺犯
罪組織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拘役40日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是被告當知金融帳戶極易遭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帳戶持有人應善盡保管之責,卻未因此知所警惕,於本案復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致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亦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9人、損失金額總共為新臺幣2,340,000元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詐欺犯罪組織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以操作網路銀行將詐得款項匯入另一金融帳戶或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遭詐欺取財正犯以網路銀行匯出或領取,被告對該筆款項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23585號111年度偵字第26144號111年度偵字第26272號111年度偵字第3244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3號111年度偵字第32982號被告庚○○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侵占、妨害自由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之刑責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初某日時,在板橋高鐵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庚○○提供金融帳戶3至4日日,即可獲取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間之報酬後,庚○○即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將其上海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庚○○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辛○○、丙○○、丑○○、丁○○、子○○、戊○○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庚○○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等亦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嗣辛○○、丙○○、丑○○、丁○○、子○○、戊○○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子○○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罪嫌,辯稱: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取報酬,並表示完全合法,我才提供該帳戶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辛○○、丙○○、丑○○、丁○○、子○○、戊○○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辛○○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丙○○臨櫃匯款之匯款回條聯1紙、告訴人丑○○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子○○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即時轉帳畫面擷圖1紙、告訴人戊○○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紙、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辛○○、丙○○、丑○○、子○○、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內容擷圖、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台幣明細查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工具。另由前開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台幣明細查詢之資料,告訴人等受騙將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除旋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交易明細之註記為「行動跨轉」)外,亦有持提款卡以每次提領2萬元之額度迅速分批提領一空(交易明細之註記為「ATM跨提」),是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除其供承其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外,應亦有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此當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內容,僅輕鬆提供帳戶3至4日,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亦無需付出相當勞力,即可獲得高達7萬元至8萬元之報酬,此種工作方式無異於不勞而獲,而與一般人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嚴重相違,常人聽聞此情皆會對其合法性生疑,被告行為時既已成年,實難諉為不知涉及不法,況乎被告供稱其經對方保證合法下始交付帳戶,益徵其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或將供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使用。
(三)綜上,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因而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在未為任何查證行為下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其以提供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之1行為,致告訴人辛○○、丙○○、丑○○、丁○○、子○○、戊○○等6人受騙,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3月4日,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辛○○藉由操作外匯交易的工作,在工作群組中邀約告訴人辛○○投資賺外快。111年2月11日12時許40萬元2丙○○藉由在臉書上刊登應徵工作之貼文,誘使告訴人丙○○應徵並加入Line工作群組後,再邀約告訴人丙○○合資投資獲利。111年2月11日12時43分許20萬元3丑○○藉由在臉書上刊登工作內容為操作指數之徵才貼文,誘使告訴人丑○○應徵後,再邀約告訴人丑○○投資獲利。111年2月11日13時12分許86萬元4丁○○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丁○○,經與告訴人丁○○在Line上攀談後,邀約告訴人丁○○投資虛擬貨幣的網站。111年2月12日15時29分許5萬元111年2月12日16時14分許5萬元5子○○藉由在臉書上刊登徵才訊息,誘使告訴人子○○應徵並加入Line工作群組後,再邀約告訴人在群組內購買「配套」操作獲利。111年2月14日17時15分許3萬元6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戊○○,經與告訴人戊○○在Line上攀談後,邀約告訴人戊○○投資賺錢網站。111年2月14日18時30分許1萬5,000元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61號被告庚○○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亨股)審理之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時,在板橋高鐵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庚○○提供金融帳戶3至4日日,即可獲取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間之報酬後,庚○○即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將其上海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庚○○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由手機交友軟體「OMI」聯繫癸○○,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約癸○○透過比特幣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佯稱獲利豐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20時49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庚○○之上海銀行帳戶内,旋遭提領殆盡。癸○○匯款後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庚○○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㈢告訴人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之手機匯款交易晝面擷圖1紙。
㈣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内頁明細各1份。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内容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庚○○前因交付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585、26144、26272、32449、32903、32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亨股)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98號111年度偵字第39699號被告庚○○男41(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臺中○○○○○○○○)(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亨股)審理之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由 陳逸帆 (已殁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媒介,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時,在板橋高鐵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庚○○提供金融帳戶3至4日,即可獲取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間之報酬後,庚○○即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將其上海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庚○○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己○○、壬○○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庚○○之上海銀行帳戶内(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殆盡。己○○、壬○○匯款後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壬○○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被告庚○○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
之手機匯款交易晝面擷圖3紙;告訴人壬○○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紙。
㈤告訴人己○○、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内容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壬○○簽署之「蔚藍薪出款合約聲明」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庚○○前因交付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585、26144、26272、32449、32903、329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亨股)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2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甲○○主任檢察官陳信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己○○以手機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己○○,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騙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額將獲利豐厚云云。111年2月12日15時28分許5萬元111年2月12日15時29分許5萬元111年2月14日14時48分許5萬元111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5萬元111年2月14日14時52分許5萬元111年2月14日14時53分許5萬元2壬○○透由網路散布比特幣之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壬○○加入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提告訴人壬○○網址供其操作獲,並佯稱欲提領出投資金額需再匯款云云。111年2月14日15時2分許38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