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85號抗告人 趙文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少山 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10年度訴字第3163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1年1月6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確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以維護伊之權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陳明其為核對確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具狀聲請交付111年1月6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說明,應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難謂與前開規定不符。且抗告人係在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予准許。原法院未釐清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院得不予許可之情形,逕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情事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其有無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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