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經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明知無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許可憑證,不得無照駕駛汽車。詎仍於民國96年4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 林陳招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民權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而來,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林陳招金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造成林陳招金人車倒地致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王英吉 坦承肇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陳招金配偶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7-10頁、11-13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雖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對上揭行車規則亦當遵守,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未發現被害人林陳招金機車之情況下,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撞擊,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堪可認定。又被害人林陳招金確因本案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17-18頁、檢卷一1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而駕車,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紙可稽(見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10頁),其違規駕駛本件汽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王英吉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並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猶駕車行駛於道路,於通過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前方機車即貿然直行,肇生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害人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致死之結果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並未就民事賠償問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實屬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力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已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過失犯行,頗有悔意,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並當場給付現金30萬元,及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害人家屬收執,餘額分20期,自97年6月18日起,每月給付3萬元,另簽發20紙,每紙3萬本票予被害人家屬收執,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67頁)。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是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