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再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張金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64號),本院判決確定後(96年度店交簡字第565號),檢察官聲請再審(98年度再字第1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裁定開始再審(98年度店交聲簡再字第1號),並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金堆於民國96年6月12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21時36分,行經臺北市○○區○○路7段與光輝路口,為警攔檢,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此與犯人為甲,而由乙到案頂替認罪,檢察官誤將乙起訴【起訴對象為乙】,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甲為審判之情形不同)。而按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2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是無論檢察官以起訴書提起公訴,抑或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因案件性質之不同而異其法定起訴程序,使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效力並無不同,法院特定審判對象之方式亦無差異,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此不因該人有無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有不同,蓋即便因簡易案件法之所許之程序簡省而使檢察官未必親自訊問被告,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始終仍係承辦員警詢問及其他偵查作為所針對之該「人」,而非該人所冒用之「姓名」,倘檢察官未予訊問,亦未發覺該「人」冒名之事實,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將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誤載為被冒用人之姓名資料,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並無錯誤,僅需於發覺後由法院訂正或裁定更正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檢察官上開所指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其實際行為人係被告甲○○,並於警詢時冒用張金堆名義應訊,以及於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上偽造張金堆之署押等情,業據被告於其另案(本院98年度店交簡字第91號)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張金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96年
6月13日為警查獲後(冒名「張金堆」)所捺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7年8月4日刑紋字第0970114731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附卷可稽,是本件公共危險之實際行為人應係被告,而非張金堆。本件檢察官參酌被告(冒名「張金堆」)於警詢時之自白及酒精濃度測試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自為被告,而非張金堆,雖檢察官未發覺被告冒用張金堆名義之事實,而誤將「張金堆」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記載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惟此僅需由檢察官聲請或本院依職權更正即可,尚無礙於審判對象之特定。
三、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金堆因被告冒用其名義,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64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警 將被告於96年6月13日為警查獲後(冒名「張金堆」)所捺印之指紋送比對結果,發覺與檔存甲○○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悉被告冒用張金堆名義應訊之情,檢察官即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嫌疑事實相同)、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張金堆、甲○○)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同一公共危險犯罪嫌疑事實,先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本案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姓名年籍為「張金堆」),本案檢察官雖早於96年7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新店簡易庭),而檢察官於另案(即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91號)則係於98年1月13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此有各該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是本案繫屬在先,另案(98年度店交簡字第91號)繫屬在後,惟另案既業已先行確定,本案即應受其拘束。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並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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