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3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不特定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7日晚間20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1名年滿18歲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帳戶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3月27日晚間20時50分許,以電話自稱銀行人員向甲○○佯稱:之前網路拍賣購物帳戶遭設定分期,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因而自其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乙○○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因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甲○○所提出之98年3月27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與永豐銀行雙園分行98年5月5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相對應密碼,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相對應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所應認識,是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年滿18歲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上開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並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便提供上開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相對應密碼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被告擁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認犯行,應知所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其坦承本件犯行,已知悔悟,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本院斟酌情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前,向甲○○支付29,987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