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三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5101),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0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43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書、99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含執行卷宗)審認屬實。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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