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海商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海商字第22號原告駿揚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湯偉律師被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萬達國際有限公司」,惟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萬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互核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敘被告均指「萬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可徵原告起訴對象確為「萬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無訛。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具狀更正被告之事,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5年4月間,委託被告自基隆港運送出口空白光碟片貨櫃一只(貨櫃號碼GATZ000000000SD96;下稱系爭貨物)至香港。詎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貨物交付受貨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基於民法第227條、第638條第3項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審理中,追加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61條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經核原告上開起訴請求部分與追加請求部分,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運送事件衍致。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追加請求即與法相合,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售系爭貨物予訴外人香港萊斯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萊斯公司),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536,578元。又原告係徵得訴外人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得公司)同意後,以其名義辦理出口,均先敘明。原告於95年4月間,委託被告自基隆港運送系爭貨物出口至香港。詎系爭貨物到港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之交付受貨人,致原告受有報關費2,625元、拖車運費4,410元、海運運費8,033元、貨款6,536,578元,共計6,551,646元之損害。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61條、第227條、第638條第3項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51,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原告並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並未簽發載貨證券或提單,被告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並無違約;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超過除斥期間;否認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6,536,578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乙情,固引用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見原證五;下稱系爭發票)、裝船通知書(見被證七;下稱系爭通知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發票買受人欄並未記載原告名稱,僅記載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乙節,有系爭發票在卷可參。已徵被告甚難自前開統一編號得知原告係上開運送契約相對人。復參酌原告係委託報關行以碩得公司名義辦理出口,系爭通知書亦將出口商改為碩得公司,被告均無由得知原告為上開運送契約相對人;及參酌交易常情上,多有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契約相對人以外之人,可認系爭發票上雖記載原告統一編號,原告未必即為上開運送契約相對人;暨參酌提單(見原證二;本件未簽發交付提單正本,故提單僅為運送契約之憑據)上之貨主亦係記載碩得公司,並非記載原告等情相互以觀。均徵被告僅得認知上開運送契約係存在其與碩得公司間甚明。是被告前開所稱:否認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乙節,即屬有據,堪值採信。至原告復主張: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海商上字第11號;被告在該案中並未參與)已經認定原告僅係借用碩得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其仍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乙情。惟查,另案判決縱已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然此與上開運送契約係存在被告與碩得公司間之事實尚無牽涉(如原告認其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亦應以碩得公司名義起訴)。是原告此部分所稱,顯屬誤會,無法採認。又查,本件並未簽發交付提單正本,亦無電放之情形乙情,業經證人即報關行人員乙○○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到港後,依上開運送契約約定,將系爭貨物交付提單所載受貨人,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61條、第22
7條、第638條第3項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給付6,551,
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