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
吳純怡 律師被告甲○○
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張永明 與被告均為訴外人 張阿維 之繼承人。張阿維於民國82年10月間,將與建商合建分得之房地贈與其子孫,張阿維本應負擔贈與稅新台幣(下同)2,610,793元,惟該贈與稅全由原告代為墊支,嗣張阿維於93年5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按其應繼份比例負擔返還責任【2,610,793(贈與稅)X3/4(應繼份比例)=1,958,095元】。 爰基 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8,0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為張阿維代墊上開贈與稅;張阿維有足夠資力繳納上開贈與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阿維於82年10月間,提供其臺北市○○路舊宅基地與翔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並將分得之房地贈與(有部分土地是以買賣方式移轉,但因二等親屬間之買賣視同贈與)其子孫(包括原告、訴外人 張乃文張敦傑張敦貴張景行張景翔張益豪 、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張阿維須繳納2,610,793元贈與稅(土地贈與稅為1,443,772元、房屋贈與稅為1,167,021元)。
(二)張阿維於85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臺北市○○區○○段3小段168地號(重測前為草山段山子後小段79-1地號)、第208地號(重測前為草山段山子後小段79地號)(合併自209、211、213、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559)移轉登給予原告。
(三)張景行(即原告之子)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北路帳戶於86年3月15日及86年6月14日有轉帳1,443,772元及1,167,021元之紀錄。
(四)原告配偶張永明與被告為張阿維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張永明於93年9月29日,為全體繼承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關於張阿維死亡前未償債務部份並未申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3年12月15日發給之遺產繳清證明書,除有土地及存款外,並無負債之紀錄。
(五)丁○○○、訴外人 李美妍 於94年間,訴請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經本院於95年10月5日,以94年重訴字第356號判決「丙○○○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05地號,面積9303.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3分之1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李美妍」確定。
(六)丁○○○於97年間,訴請原告給付代墊款,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店簡字第2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阿維代墊贈與稅款2,610,793元,固提出其子張景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影本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存摺係張景行所有,該存摺帳戶於86年3月15日、6月14日分別有轉帳1,443,772元、1,167,021元之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固核與上開贈與稅繳納時間、金額相符。可徵原告主張系爭存摺上開記錄即在繳納前開贈與稅乙節為實在。然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存摺實際由其支配使用之事實。則本院自無法僅憑系爭存摺上開記錄,即認前開贈與稅係由原告所繳納。又查,張永明於93年9月29日,為全體繼承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關於張阿維死亡前未償債務部份並未申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3年12月15日發給之遺產繳清證明書,除有土地及存款外,並無負債之紀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亦徵前開贈與稅若非由張阿維自行繳納(系爭存摺由張阿維實際支配使用),即係張阿維與系爭存摺實際支配使用者協議,由系爭存摺實際支配使用者繳納(系爭存摺非由張阿維實際支配使用),否則如係由系爭存摺實際支配使用者代墊繳納,豈有可能在申報遺產時,不將之列為張阿維負債之理?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為張阿維代墊贈與稅款2,610,793元之事實。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為張阿維代墊贈與稅款2,610,793元之事實,則其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5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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