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捌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自民國98年9月間某日時起,提供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2樓之住居處作為賭博場所,暗中經營「六合彩」之地下簽賭,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至00-00000000甲○○所有傳真機之方式簽賭下注,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於上開處所交付簽賭金額或領取彩金。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1至49號碼圈選二個、三個或四個號碼為一注(即俗稱之「二星」、「三星」或「四星」)之下注方式,並視二星或三、四星,分別需繳簽注金新臺幣(下同)74元、70元予甲○○,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星期二、
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依其簽注係「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或70萬元,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簽注賭金即悉歸甲○○所有。甲○○即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98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簽單8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38至39頁)。
(二)現場查獲照片5張(見上開偵卷第32至34頁)
(三)復有被告所有之簽單8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扣案可佐。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基於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在其住處暗中經營地下簽賭,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下注之方式,與之對賭財物,並憑以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然此部分既經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即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判決。
(二)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準此,被告自97年9月起至98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集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簽賭下注,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家住處聚眾賭博,貪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聚眾賭博之規模及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犯罪情節非為重大,並參酌其素行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簽單8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是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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