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欣怡書記官林惠鳳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殺人、違反槍彈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1年
2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3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為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8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16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1月17日,乙○○接獲驗尿通知至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接受採尿,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訴但書情形,且不服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惠鳳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