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更正及補充:「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6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0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2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而於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13行及第15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壹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執行徒刑部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既於前揭91年11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6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且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