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林公司)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彩色電視機一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約定分十三期付款,除第一期為五千一百元外,餘每期三千七百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尚未付清價金前,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詎甲○○於付款至第八期後,即未依約付款,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電視機自約定放置處(臺北縣○○鎮○○路○○○號十八樓之一)遷移至他處,且仍未依約付清尾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歌林公司,因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歌林公司指述歷歷,並有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為其論斷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分期價款逾期繳納及電視遭遷移等節,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其夫乙○○原賃屋居住於所購電視約定之放置處即臺北縣○○鎮○○路○○○號十八樓之一, 嗣伊 於與其夫因感情不好而分居,離開時並未搬走電視,之後乙○○因租約到期而將電視搬離該約定放置處,其以為乙○○會繼續繳款,並非故意不繳款,且伊經通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即繳清餘款等語。經查:(一)證人即被告之夫乙○○到庭證稱:因租約到期伊乃將電視機搬離原賃屋處,被告是在電視機搬走之後在她被訴之前才告訴伊錢沒付清,被告是否有說要由其繳納,因時間經過這麼久已記不清楚等語;另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被告從(八十八年)十月陸續劃撥,業務員收的,十一月份結清的,被告是很有誠意要繳款的」,凡此均與被告前開辯詞相符,是被告所為未遷移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電視機,且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辯詞應堪採信。(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既無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復非其將標的物遷移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當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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