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呂國勇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償還,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三五加碼
四.二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十.四,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甲○○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借據影本乙份、借款約定條款影本乙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乙份、撥款傳票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國勇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一百三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償還,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三五加碼四.二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十.四,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而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甲○○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均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借據影本乙份、借款約定條款影本乙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乙份、撥款傳票二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證以供斟酌,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書記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