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丙○○
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明,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所謂直接接被害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亦即須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直接關係者而言。又在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在審判中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故足以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威信喪失,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偽證罪乃直接侵害國家偵查及審判權之行使,其虛偽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待有偵審權之公務員判斷。故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並非受裁判之人,應不得提起自訴,此亦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四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判決可循。
二、本件自訴人丙○○、丁○○以被告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一一六五三號重傷害等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證稱:「因為我們同在鄉下長大,可能我有房子,他們每有房子得關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證稱:「當天丙○○、丁○○二人來我家打我,叫我出來不然要對我不利,因他是我堂兄弟,所以遲遲沒有提出告訴」、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二十三十分許,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訊問時證稱:「他們有打電話叫我爸爸開門,並且踢門,說如果不開門就要放火燒我們的房子,我爸爸就開門,他就直接衝上三樓我房間,一直踢我的門,他們踢開就打我」云云,是自訴人丙○○、丁○○認被告乙○○上開證詞,經具結卻涉嫌為不實之虛偽之陳述為由,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六八條之偽證罪,因而提起本件自訴,惟自訴人丙○○、丁○○既非直接之被害人已如前述,自訴人丙○○、丁○○對被告乙○○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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