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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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九號)及函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時其任職於美安旅行社),值 高瑞雯 、丙○○以電話詢問旅遊情事時,竟以辦理加拿大旅遊為由,使高瑞雯、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松江路口附近,交付乙○○團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元(每人二萬八千元),嗣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告知高瑞雯、丙○○無法出國,且屢次未依約定還錢,高瑞雯、丙○○始知受騙;又乙○○復承前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向甲○○詐稱其母於日本開設旅行社,而在臺灣亦開設「全日空」旅行社,因欲在臺北另成立第二辦事處,徵詢甲○○是否投資入股,使甲○○信以為真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入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嗣經甲○○查證,並無「全日空」旅行社,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交通部觀光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辦理加拿大旅遊為由,在臺北市○○○路○段與松江路口向高瑞雯、丙○○收取五萬六千元等情,惟矢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錢連同護照當面拿給 林紀宏 ,他是「天龍旅行社」的業務,我把高瑞雯、丙○○加到「天龍旅行社」十二月二十四日到加拿大的旅行團,嗣林紀宏稱無法出國,經要求退還團費無著云云為辯;然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述不移,並有告訴人丙○○、被害人高瑞雯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於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所書立之退還團費之調解書附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二號)足佐,雖被告尚為前揭辯詞;惟查:(一)被告所稱之「天龍旅行社」,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回覆並無「天龍旅行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八十八年北市一字第八八六0一一三六號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二號卷足稽。(二)被告所辯稱伊將錢連同護照當面拿給林紀宏,惟於偵查中經告訴人丙○○指訴:「護照都在被告家中,他根本沒有交給林紀宏...。」時,被告亦未加以反駁,嗣於另次訊問期日始辯稱:「他(林紀宏)在十二月通知我不能出國,護照還我,我向他要錢,他說要向公司請款,就一直沒下來。」云云。(三)證人戊○○(被告原任職美安旅行社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是我之前美安旅行社的員工,在今(八十八年)一月離職,八十七年十一月才剛上班」、「因為他在十二月份就有收款不正常現象,我們公司有找客戶來把錢處理掉,所以公司才與他解約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二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四)護照上並無辦理該次旅遊簽證,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無訛,而被告亦供承:「要先簽證之後再辦機位,縱使後來沒有機位,簽證應辦好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五)被告於偵查中經公訴人質之「你有沒有『侵占』丙○○的錢?」,被告業已坦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二號卷第十五頁),雖被告尚非直接坦承「詐欺」犯行,然此已足認被告並無將錢交予林紀宏,否則焉生「侵占」一事?互參上開所述情事,顯見被告所辯,均屬個人臨訟虛編之詞,自無足採,被告罪證已臻明確,詐欺高瑞雯、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復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甲○○稱其母於日本開設旅行社,而在臺灣欲開設「全日空」旅行社,甲○○乃匯款二十萬元入其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上接觸「 佐藤秀太郎 」,他說要成立旅行社,伊便投資四十一萬元,嗣甲○○匯予伊之二十萬元,伊於當天便領出十六萬元,連同自己之四萬元,均交予「佐藤秀太郎」,伊亦係遭佐藤秀太郎欺騙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堅詞指述,復有與此相符之匯款單及讓渡書影本一紙足資佐證,雖被告尚以前詞為辯,然查:(一)質之被告陳稱「(你第一次與佐藤秀太郎碰面是何時?)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路咖啡廳。」、「(佐藤秀太郎電話幾號?)0000000000號。」、「(你有無打過那支電話?)有,我打過,是一個女孩子先接,然後再交給他,我有打過十幾次,只有找到三次,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到(八十八年)一月,我再打,就不通了,十二月二十二日是最後一次碰面。」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宜蘭營運處,據覆:「經查本處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姓名為丁○○....,該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欠費已被拆機,該號碼目前為空號並無其他客戶使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宜羅服字第八八D0000000號函),顯見被告所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以該電話號碼與「佐藤秀太郎」聯絡多次實屬無稽。(二)復觀乎被告供認簽立之「讓渡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三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其於立讓渡書人「佐藤秀太郎」旁以括弧加註「乙○○」,此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被告自稱係「佐藤秀太郎」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網路上接觸佐藤秀太郎(匿名)...,至於為何以我媽媽在日本有旅行社是佐藤秀太郎要我如此說的。」(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則既知為「匿名」則身分本屬可疑,且「佐藤秀太郎」又指使被告謊稱其母在日本有旅行社,尤見「佐藤秀太郎」之心態可議,則被告未加以懷疑而交予鉅款共六十一萬(含告訴人所匯之二十萬元)元,實與常情相悖而難以置信。(三)被告雖陳稱交予「佐藤秀太郎」之款項四十一萬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十二月中分二次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提款卡提出云云;但比對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據覆之被告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之交易往紀錄(中信銀八八重字第8806020158號函),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僅於當月十一日提出一萬元(扣除跨行之提款手續費七元,以下跨行提款者亦同),同年十二月七日提款一千元,同年月二十二日匯入二十萬元(即告訴人甲○○所匯入者),同日提出八筆各二萬元計十六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提款三筆計三萬七千元,同年月二十八日提款二筆計二千元,同年月二十九日提款五百元,同年月三十日提款四百元,則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至十二月提出之款項僅二十一萬零九百元,扣除其中告訴人所匯入之二十萬元,僅一萬零九百元,與被告所稱四十一萬之數額相去甚遠(四)況且據告訴人丙○○所指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因詐欺團費而遭告訴人丙○○及被害人高瑞雯履加催討而未返還該團費五萬六千元,則其所辯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尚有資金四十五萬元用以投資「佐藤秀太郎」之旅行社(含其所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連同告訴人甲○○匯入而提出交予佐藤秀太郎之自己所有之現金四萬元)用以投資,顯然有違常情。(五)被告固稱同時亦遭「佐藤秀太郎」騙去身分證,而於八十八年一間發現受騙;然經本院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之申請補證資料,據覆:被告自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間僅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補證等語(八十八北縣重二戶字第六七五五號函),復自該函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以觀,被告所填報之「遺(滅)失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是被告一月即知受騙竟遲至三月底始申請補發,而填報之「遺(滅)失時間」復為二月,均見其與常情相悖。綜合互參上述各情,顯見被告所辯無非係圖卸之詞,殊難採信,其罪證已臻明確,詐欺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所騙取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及五萬六千元,而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仍未能返還所詐騙之金錢(其中騙取丙○○、高瑞雯之五萬六千元嗣由美安旅行社償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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