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三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予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八六四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起訴書誤繕為下午)一時許,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後,率而駕駛牌照號碼XO─四三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途經博愛二路與忠言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行車速度,該路段依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尚佳,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至少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於肇事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九分測試),未遵守上揭速率限制,以時速至少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在慢車道上超速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乙○○騎乘輕型機車沿忠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之交岔路口,左轉彎甫駛入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丁○○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乙○○因而彈起並撞及丁○○自用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後滾至該部自用小客車車前昏迷,受有胸部挫傷併顏面擦傷一X二公分、左膝擦傷三X二公分、左手擦傷一X二公分等傷害。丁○○肇事後,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旋因自己心生害怕,遂另起犯意,隨即倒車駛離現場,並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某路邊後,另行搭乘計程車返家,幸經不知名之路人向警方提供車號,及依現場拾獲之丁○○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車牌乙面,為警循線查獲丁○○,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且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乙○○,並於撞傷告訴人後駛離事故現場等情事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質之被告亦供稱:因為內急,切入慢車道行駛,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伊並未下車查看,因伊母罹患癌症,心生害怕,才駕車逃離等語;被告於警訊供稱:伊因煞車不及,撞上告訴人機車後面,致該機車駕駛人整個人飛起來,撞上我車的前擋風玻璃,而使該玻璃左面凹陷碎裂而該駕駛人又滾至車前之後,伊因心生害怕,就馬上倒車行駛開走現場,亦不知該駕駛人傷勢如何,之後伊將車停放於○○區○○路上逕坐計程車回家等語(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調查)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飲用十杯啤酒後開車,因尋找廁所而未注意告訴人而煞車不及後肇事,後因害怕而於肇事後逃逸等語(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經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丙○○、甲○○及聖和中醫醫院醫師戊○○到庭結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以上在警卷)、聖和中醫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聖中醫字第○○二號函附之病歷表影本、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高醫附秘字第四四六八號函附病歷影本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條(序號二二八三號、案號○九三九號)乙紙附卷可憑。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超速行駛之情,辯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並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遺留云云。經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之煞車痕是否為新痕?)是新痕,而且是小型車所留下,我到現場時,告訴人之機車亦在現場,...」等語,又觀諸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二條,均為四十點三公尺,經參考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車禍當時被告行車速度應高達時速八十公里以上無訛,是被告所辯未超速云云,殊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已如前述,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揭諸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前揭諸規定之義務均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肇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又被告於肇事後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通知始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接受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被告簽名之序號︰二二八三號、案號︰○九三九號酒精測試條(警卷)可憑,足見被告肇事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更超過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而依肇事路段當時天候雨,惟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有鋪裝快、慢車道,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尚佳,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至少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於肇事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九分測試),未遵守上揭速率限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在慢車道上超速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必要、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至被告及告訴人就對方是否闖越紅燈互執一詞,惟此部分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或告訴人闖紅燈,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或被告單一供述,遽認被告或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事。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藉故駛離事故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末按犯罪評價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則為社會之善良風俗,不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且因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自應分別成罪。普通過失傷害罪,所侵害之法益,則為個人之身體、健康之安全。被告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普通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斷,尚有未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車禍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破壞道路交通往來秩序,竟因超速煞車不及而肇事,復於肇事後藉故駛離現場,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徐美麗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