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上班無汽車可作為交通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五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停放於該處,適車門未鎖,又無人看顧,且車鑰匙仍留於車上,即進入車內擅自啟動引擎而竊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弄八之一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二)嗣甲○○因另涉施用毒品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出所,詎仍不思收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又承前述同一之竊盜犯意,夥同已成年之 蘇進田 (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併案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蘇進田告知甲○○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七鄰一八九之五號前,並交付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予甲○○,以作為行竊工具,甲○○旋持該鑰匙至上址果發現 邱垂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上有手錶及刮鬍刀各一只等財物,甲○○即該鑰匙擅自啟動連同車上財物一併竊走,得手後,供其與蘇進田使用。嗣甲○○之友人 李國良 (所涉贓物等部分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由車內名片得知該車車主邱垂賢及其連絡之電話號碼,乃單獨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七時十分左右,以電話通知車主邱垂賢佯裝欲代為找尋其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談妥報酬,俟雙方約定於當晚十時三十分在桃園縣○○鎮○○路○○○號旁交車,邱垂賢因不甘無端受損,遂報警前往埋伏,屆時不知情之甲○○即駕駛該車前來,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獲,經帶回警局訊問,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邱垂賢於警局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蘇進田供證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已成年之蘇進田就前述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涉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省悟,仍一再行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竊得財物價值、惟犯後已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鑰匙一支,查係共犯蘇進田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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