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原告 高興樂 即銀上電器行被告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支票十紙(發票人為高興樂、付款銀行為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帳號為04410-9、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之支票五紙及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之支票五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分別簽訂八十八年度一般商品協議書、八十八年度冷氣商品協議書二紙合約,依上開合約約定原告乃簽發以發票人為高興樂、付款銀行為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帳號為04410-9、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之支票五紙及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
000、面額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之支票五紙,總計十紙支票充作買賣價金,被告則有交付同額商品之義務,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竟惡意倒債,拒不依約定交付貨物,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因買賣關係所受領之系爭十紙支票。
(三)證據:提出一般商品協議書、冷氣商品協議書、經銷商預付協議貨款繳付明細表、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各乙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商品協議書、冷氣商品協議書、經銷商預付協議貨款繳付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證以供斟酌,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支票十紙即發票人為高興樂、付款銀行為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帳號為04410-9、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之支票五紙及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之支票五紙,總計十紙支票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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