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係高雄晨報及高屏時報之特派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從 陳見 和律師處得知乙○○曾於七十一年間因案認為受冤抑,而欲藉媒體申告冤情等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約乙○○在陳見和律師事務所見面,並向乙○○表示︰渠可代為籌備記者招待會,並可尋找其他媒體出席採訪等語,又渠明知媒體記者出席記者招待會採訪新聞,並毋需支付車馬費等費用,遂向乙○○誆稱︰ 渠代為 尋找報紙記者出席,每位要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車馬費,電視台記者則每位須支付三千元,而報紙記者可找到十五位出席,電視台記者可找到十二位(起訴書誤繕為十位),共需六萬六千元(2000X15=30000,3000X12=36000),另加漢王大飯店場地租用費一萬五千元,總計八萬一千元,祇要收八萬元即可云云,而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在陳見和律師事務所先交付冤抑相關資料予戊○○,並約定是日下午三時,至乙○○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先行支付現金五萬元予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在高雄市○○區市○○路○○○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門口,交付餘款三萬元予戊○○。詎料,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漢王大飯店召開記者招待會時,僅華視丁○○、法界衛星丙○○等四、五位電視台記者出席,報紙記者除戊○○外均未出席,乙○○始知受騙,戊○○並未依約將車馬費交付報紙記者或電視台記者,僅支付漢王大飯店場地費三千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乃高雄晨報及高屏時報之特派員之身分,曾向告訴人乙○○分別收取五萬元及三萬元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召集記者會,約八至十位記者出席,拿取車馬費,每位金額二、三千元不等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陳見和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有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後來告訴人來事務所找渠時, 渠有 找被告來,被告當時說開記者招待會,報紙記者要二千元,電視記者要三千元,場地費要一萬五千元,所以要拿八萬元,且被告說記者都已找好了,要請三、四十個記者到場,因急著要給記者錢,且被告說很忙,要告訴人趕快拿錢給他,嗣因渠不在,告訴人又找不到渠,就在法院門口將錢拿給被告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相符;被告亦供承:「(你向告訴人拿多少錢?)分二次拿八萬元,一次拿五萬,一次拿三萬元,我曾經到告訴人家拿錢,金額多少,我記不得」、「(你有無跟告訴人說記者出席須支付車馬費?)...我有要給出席記者車馬費,但他們不收,但如有出席的話再說」、「(你事後有否向告訴人說要退還未到席記者車馬費?)沒有」(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答辯狀中載述甚詳,是以,被告於陳見和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見面時,曾以召開記者會,須支付記者車馬費為由,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記者車馬費及場地費共計八萬元之現金甚明。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召集記者會,固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證人即當日參加記者會之己○及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影帶(被告自稱係華視記者丁○○提供)結果,發現記者會由告訴人講述案情,甲○○亦有發言,攝影鏡頭僅出現告訴人、己○及甲○○,進行約二十分鐘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亦自承平面媒體記者(即報紙記者)並無人出席記者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職是,記者會曾於右揭時地召開,雖有攝影記者(即電視台記者)在場,但進行時間甚短,尚堪認定。
(三)關於支出記者車馬費乙節,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只告訴乙○○會有五至七臺電視臺記者會到,伊有給中國時報記者 黃文博 二千元,給法界衛星丙○○四
千元,給華視記者丁○○二萬元,並請丁○○代找其他電視臺記者出席,另也將新聞稿給了每位記者云云,後又辯稱︰伊是將新聞稿與錢一起放在信封袋內交給記者,但其他記者均說不要錢,但確有拿二萬元給丁○○,請他幫忙找記者云云,本院調查中則先供稱︰「(你有無跟告訴人說記者出席須支付車馬費?)...我有要給出席記者車馬費,但他們不收,但如有出席的話再說」等語,後辯稱約八到十位記者有拿車馬費,每位金額二、三千元不等云云(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俟本案進行審判之際,詎供稱:平面媒體記者沒有收錢,也沒有出席記者會,丁○○、丙○○所言不實,此二人皆有收錢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且依證人即華視公司記者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先通知渠有大弊端,華視公司僅渠一人攜帶攝影機前往採訪,到記者會場時有看到新文稿擺放現場,被告只有說事後要吃飯,沒有給渠錢,且渠做記者三十幾年,從來沒有為這種事拿錢,當時我看到這個新聞已有十幾年,新聞報導不能只報導一邊,我不認為有什麼新聞價值,而聽說華視晨間新聞有報;被告並未拿二萬元給渠,要渠轉交給其他記者等語(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法界衛星記者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並未於召開記者會前或會後,拿車馬費給伊及其他記者等語,可見被告於召開記者會前或會後,均未支付車馬費於參加之記者;又證人丁○○、丙○○與被告之間應無間隙,且證人丁○○尚於本案偵查中,提供記者會當天錄影帶予被告,俾供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當無設詞誣陷之理,被告上開有支付車馬費予出席記者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刑責飾詞,殊無足採。
(四)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於右揭時地舉辦記者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漢王大飯店之場地費為三千元(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一致(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應有支付場地費三千元,尚堪認定。綜上,被告以允諾告訴人說明冤情而召開記者會為由,共向告訴人收取八萬元,其中除被告用以支付場地費之三千元外,其餘七萬元,顯係被告假借支付記者車馬費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參以證人陳見和如前證述︰被告向告訴人告以要請三、四十位記者到場,因急著給記者錢,而要求告訴人儘速交款等情,足認被告施詐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未詐欺云云,殊不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二次收受告訴人現金,然其迭次收受財物,無非欲達最終之得財目的,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者,迥不相同,僅能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記者數年,卻利用其身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嚴重破壞記者身為「第四權」監督政府之公信力,其所為對社會大眾危害甚大,犯罪後猶飾詞巧辯,矢口否認其犯行,且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調查、審判中,雖供稱:願意歸還告訴人八萬元云云,惟時至今日,被告仍未將該筆款項歸還告訴人,實無悔改之意,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及其詐得告訴人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求刑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徐美麗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