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康家瑋
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被告 連翊銓
展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 律師( 法扶 )被告 葉祥麒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9號、107年度偵字第1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康家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連翊銓、 連展暉 、葉祥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康家瑋、連翊銓、葉祥麒為朋友,連翊銓、連展暉為兄弟;康家瑋、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4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 芬納西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康家瑋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君悅酒店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剛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剛」)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並持如附表一6編號所示APPLE行動電話(型號IPHONE5S、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枚」)1支,作為與負責對外尋找買家之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3人聯絡之用;如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人尋得買家,即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康家瑋,向康家瑋拿取第三級毒品,以此方式著手於對外兜售上開販入之毒品以牟利(尚無證據證明已售出)。嗣於106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康家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
一、卷附被告康家瑋與其餘被告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3人間之微信對話譯文有證據能力:
本件警方係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康家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於106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被告康家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再自該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內取得被告康家瑋與其餘被告3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並製成譯文,此有上開搜索票、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偵查報告、上開微信內容擷圖及微信對話譯文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134之1頁至第134之6頁、第134之27頁至第134之59頁、第134之67頁至第134之146頁、第134之153頁至第134之216頁)。
因上開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包括「電磁記錄:手機內相關犯罪事證」,故警方自得由前開行動電話中取得被告康家瑋與其餘被告3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核屬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之電磁紀錄。又警方將該等微信對話內容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該等微信對話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文書證據之一種。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行動電話中微信對話內容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卷附上開微信對話之譯文,業經被告康家瑋於原審供稱係其與其餘共同被告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3人間對話之內容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71頁、第275頁、第28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538頁)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據前揭說明,該等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及渠等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㈠被告康家瑋部分:
被告康家瑋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為警查獲,且卷附微信對話譯文確為其與友人即共同被告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3人間之對話,業據被告康家瑋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1頁、第275頁、第28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是我向「阿剛」所購得,分裝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是我買那1千多包毒品咖啡包時,「阿剛」放在一起給我的,我買這些毒品都要供自己施用的,不是要販賣;與其餘被告間的微信對話都是在講放款、利息錢的事情,用「咖啡」、「飲料」、「菸」等字眼指利息 錢云 云;於原審辯稱:和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平時有普通朋友的交集往來,4人間有一起在放款,就是有人要借錢,我們錢就放出去,每個人都負責放也負責收,賺到的錢都是一人一半,沒有記帳,一人一半不用記帳,微信對話裡提到的飲料等等都是在講放款的事情,是因為害怕重利罪,所以用咖啡、飲料、菸等字眼代替 錢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康家瑋辯稱:原審認定被告康家瑋在106年4月間,有調配毒品飲料包交給本案其他被告代為出售,但卷內並沒證據;因卷內並沒看到所謂康家瑋調製完成的毒品,甚至調製的器具;不能因扣案數量龐大,就認有販賣意圖,這與證據法則有所牴觸云云。
㈡被告連翊銓部分:
卷附微信對話譯文確為其與友人即共同被告康家瑋間之對話,業據被告連翊銓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9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康家瑋買這些東西是要賣的;至於電話紀錄的內容太久了,忘記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連翊銓辯稱:從通話譯文來講,大部分提到關於代碼或者所謂黑話;包括飲料或者好幾包或者貸放款等等;從譯文看不出被告間如何拆帳或利潤比例分拆,無法佐證有販賣意圖云云。
㈢被告連展暉部分:
卷附微信對話譯文確為其與友人即共同被告康家瑋間之對話,業據被告連翊銓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康家瑋買這些東西是要賣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連展暉辯護部分,同被告連翊銓。
㈣被告葉祥麒部分:
卷附微信對話譯文確為其與友人即共同被告康家瑋間之對話,業據被告葉祥麒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不曉得康家瑋買這些東西是要賣的;電話紀錄太久了,已不記得,我們講的飲料應該是利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葉祥麒辯稱:檢察官主要證據微信對話紀錄,雖有提到飲料等字眼,但這些字眼沒辦法直接認定就是指毒品咖啡包。而且就算上面那些對話跟毒品有關,本件起訴範圍是扣案的毒品,並非是之前的一些交易過程云云。
經查:
㈠被告康家瑋於106年4月26日前某段時日,在臺北市君悅酒店
內,向「阿剛」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中取得被告康家瑋與其餘被告3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並製成譯文;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均為被告康家瑋與其餘共同被告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3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人坦承在卷,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及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950號搜索票1紙、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21張、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暨康家瑋與其餘被告間之微信對話譯文或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同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12523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分裝袋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第41頁至第54頁、第134之1頁至第134之6頁、第134之27頁至第134之59頁、第134之67頁至第134之146頁、第134之153頁至第134之216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45頁至第247頁、原審卷㈠第425頁至第430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進行買賣,以逃避查緝,是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所取得之對話內容,本須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加上偵查機關之辦案經驗予以解讀,殊難期待對話內容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要約與對價承諾。是毒品之買賣,倘交易雙方均已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須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代表毒品種類、價格之暗語。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之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且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經濟能力,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茲論述本院認定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理由臚陳如下:
⒈被告康家瑋以如附表一6編號所示APPLE行動電話用通訊軟體
微信(WeChat)與其餘被告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3人間對話如下:
⑴被告康家瑋於偵訊時自承:附表二編號1(與連展暉對話)-
連展暉是跟我要毒品吃,但我不要給;附表二編號2(與連展暉對話)-連展暉向我要咖啡,但我沒有給他,「咖啡」就是指三、四級毒品(見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與其於原審所辯:微信對話都是在講放款的事情,「咖啡」、「飲料」等字眼是指利息錢云云有異。況重利罪之法定刑僅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與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四級毒品)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相差極大,衡諸常情,實無為了避免重利罪嫌而使自己涉及刑責更重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嫌之理,是被告康家瑋所辯微信對話內容是在講放款的事情,因為害怕重利罪,所以用「咖啡」、「飲料」等字眼代替「錢」云云,已難遽信。
⑵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與連展暉對話)所示譯文之涵義,被告
康家瑋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連展暉說「東西沒感覺」、「人家覺得說他花了這個錢不值得」,應該是在說利息太短的問題,有人在反應這樣會不會收太快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73頁);然被告連展暉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沒有和康家瑋一起在放款借錢,我沒有幫康家瑋放款,只有幫我哥哥連翊銓把他放給康家瑋的錢拿去給康家瑋過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1頁至第312頁)。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之涵義,被告康家瑋經連展暉告知有人說「東西沒感覺」、「花了這個錢不值得」、「花一千不值得」、「感覺很差」時,係陸續回應:「沒感覺你叫他來阿,我現在做一包做好好了,你叫他喝嘛」、「喜歡喝過量,來來來,我這邊很多,叫他來」、「覺得花的很不值得,來這包,不用他花錢,喝進醫院不要來找我」、「喝3包沒感覺,叫他現在過來,我他媽弄給他喝」、「不值得就不值得阿,不然你東西吐出來阿,我錢退給他拉」、「你吐出來吐在這個袋子裡面,我他媽拿1千塊給你,看他吐我也爽」、「阿不然你吐出來,你吐有東西出來,我1千塊給你啦,沒多少錢啦」、「你叫他拿嘛,你叫他拿有感覺的藥出來阿,我吃要是沒感覺勒」等語,且隨後不久連展暉又對被告康家瑋說「哥你可不可以用一包有感覺的給我喝,我現在非常的躁」,由該段譯文上下文綜合觀察,再參以被告康家瑋曾自承連展暉是向其要毒品吃,可知應係被告康家瑋將毒品交給連展暉出售予他人(價格1千元),買家購買飲用後,向連展暉抱怨喝了沒有感覺、花錢買這個毒品不值得,經連展暉轉告被告康家瑋,被告康家瑋動怒表示可以再另外做出毒品包給買家喝,但喝進醫院不要來找我,不然如果買家把毒品吐出來就退還1千元給他,該段譯文顯與放款收利息之事毫無關係,並且該對話內容提及「沒感覺」一語,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抱怨毒品品質不佳無法解癮之用語無異,更可證被告康家瑋有調配飲料毒品包交予連展暉出售之事實。
⑶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與葉祥麒對話)所示譯文之涵義,被告
康家瑋、葉祥麒雖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飲料」是放款、利息之意;惟就被告康家瑋、葉祥麒之間如何放款、如何計算利息等節,被告康家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和其餘被告3人有一起在放款,就是有人要借錢,我們錢就放出去,每個人都負責放也負責收,本金還給出本金的人,收回來的利息錢就是賺的,賺到的錢都是一人一半,沒有在記帳,一人一半不用記帳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87頁至第288頁);被告葉祥麒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是跟康家瑋一起放款給別人,我算是借錢給他,我不知道借給康家瑋的錢他拿去做何事,我有跟他算利息,好像是3分,我借錢給康家瑋1、2次,幾萬元而已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17頁至第318頁),被告康家瑋、葉祥麒2人上開所述,互核不符,實難憑採;再參以本段譯文中,被告康家瑋、葉祥麒會討論「飲料」之事,係因被告康家瑋於106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主動向葉祥麒詢問:「阿我問你,你東西出出去,有人說沒感覺嗎?」,而被告康家瑋向葉祥麒主動詢問此問題之時間,則是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連展暉向康家瑋表示有人說東西沒感覺、花了這個錢不值得,導致康家瑋動怒)之後不久,且均是談及要給別人喝的東西(飲料)、有沒有感覺之事,堪認被告康家瑋談話內容為相同事項,其係經連展暉告知所出售之毒品(飲料)有買家反應喝了沒感覺後,擔心委由葉祥麒負責出售之毒品銷售狀況亦有問題,始主動向葉祥麒詢問賣出毒品(飲料)後是否有人說飲用結果沒感覺,更足認被告康家瑋有調配飲料毒品包交予葉祥麒出售之事實。
⑷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6(與連翊銓對話)所示譯文之涵義,
被告康家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係供稱:附表二編號5部分,連翊銓說拿了「50」、「40」,是指利息錢,他跟我拿了5千、4千的利息錢,「衝刺」是什麼我不知道,每次數字的倍數比喻都不一樣,看得懂就好了,附表二編號6部分,是 阿彥 要借錢,我叫連翊銓自己去找阿彥談,「拿樣品過去」沒有什麼意思,比喻而已,這樣整段話看起來比較合理;借錢不用拿樣品阿,這段話的「樣品」應該就(是)指利息云云(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原審卷㈠第281頁至第282頁);被告連翊銓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部分,是康家瑋那邊有人要借錢,應該是我幫他湊錢,附表二編號6部分,應該是康家瑋的朋友要借錢,「50包」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00頁至第302頁)。再就被告康家瑋、連翊銓2入之間如何放款、如何計算利息等情,被告康家瑋供述如前,被告連翊銓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康家瑋沒有合作關係,康家瑋有時候去幫我收錢而已,大部分都是我負責出錢,康家瑋去放錢,利潤(即利息)他自己會拆給我,因為他算是我哥哥,該給我的利潤他就會給,我們沒有在算利息,就看他收回來多少有時候就多給我1、2千元,我們沒有說好所賺的錢按多少比例來分,我都任他給,只要我的本金有回來就好了,他就是額外給我類似包紅包,其實我們沒有仔細去算那些錢,就意思意思給我這樣而已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04頁至第305頁),由被告康家瑋、連翊銓2人所述綜合觀之,其等對上開譯文之解釋,各說各話,互有矛盾或避重就輕之情形,對2人間如何放款及計算利息等事項,所述亦多不能為合理之說明,故被告康家瑋於原審辯稱上開譯文是在講借款、利息錢之事云云,及被告連翊銓於原審辯稱:是康家瑋那邊有人要借錢云云,均無足採。另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與連翊銓對話)所示譯文之涵義,被告康家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係供稱:連翊銓叫我利息錢統一收給他,我叫他過來拿5包是叫他來拿利息錢,利息錢「拿去給人家試試看」只是比喻而已,那些都是多打的,我說「拿5包我配好的」就是叫他過來收利息錢的意思,「我拿新的料有調5包出來」就是有拿5千元給要借錢的人,「調5包」就是指5千元,我說「回來的時候來找我,拿5包我配好的」是指我會拿利息錢5千元給連翊銓,後面講「你拿去給人家喝看看」都是隨便多打的,「配好的」也是隨便打的云云(見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原審卷㈠第277頁);被告連翊銓則於偵訊時證稱:康家瑋的意思是錢一次一次結給我,因為我曾經借錢給他讓他去外面放款,其他的話我不知道是何意云云(見偵卷第163頁)。惟若被告康家瑋、連翊銓本段對話確實是在談論2人放款收利息之事,連翊銓既已在對話中向被告康家瑋說「OKOK」,豈會無法解釋康家瑋所述「我拿新的料有調5包出來,你拿去給人家試試看」、「回來的時候來找我,拿5包我配好的,你拿去給人家喝看看」等語涵義為何?康家瑋又何需莫名其妙在對話中一再使用毫無意義之贅語或比喻?足見被告康家瑋所辯上述對話是在講放款收利息之事云云,與事實不符。又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與連翊銓對話)所示譯文之涵義,被告康家瑋也曾向被告連翊銓稱「你就跑完順便來找我,拿做好的咖啡給你,然後順便幫我買兩包 伯朗 咖啡啦」、「 鶯歌 那個 阿彥阿 剛剛有密我,他說他朋友要50包,等一下如果OK的話,我就直接叫他跟你聯絡,價格直接跟你談,你再拿樣品過去給他看,OK?」,被告連翊銓回覆「50價錢要給他多少」,同案被告康家瑋回應「我叫你去談的意思是說,你知道底價多少,要讓你自己去賺」等節。本院審酌被告康家瑋與連翊銓間之微信談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譯文)多次談及被告康家瑋會調配好一包一包之飲品讓連翊銓拿去給別人試喝,且委由連翊銓與他人洽談價錢,核與被告康家瑋調配毒品飲料包後交給共同被告連展暉、葉祥麒等人出售之情節一致,足認被告康家瑋亦有調配毒品飲料包後交給連翊銓代為出售之情形。
⑸綜上,被告康家瑋以如附表一6編號所示APPLE行動電話用通
訊軟體微信(WeChat)與其餘被告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3人間對話,足認被告康家瑋於106年4月間有持續調配毒品飲料包,交給被告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3人代為出售之行為;同案被告康家瑋為上游,而被告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3人分別販賣從同案被告康家瑋處取得之扣案毒品,渠等間基於相互之認識,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為販賣毒品之共犯關係。
⒉本件被告康家瑋於106年4月26日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其中已混入咖啡粉末可直接沖泡飲用之毒品咖啡包即高達1,086包;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粉末亦數量不少,可供與飲料粉末混合後沖泡飲用,且同時查獲被告康家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大批分裝袋(其中之一即為底色金黃色、上有黑色小惡魔圖案之分裝袋,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外觀相同)。又據被告康家瑋於偵查中自承每日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約為10包云云(見偵卷第61頁),可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顯非被告康家瑋一人於短期內所得施用完畢,故被告康家瑋辯稱:扣案毒品係其本人要自己施用云云,衡諸常情,尚難採信。再被告康家瑋一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除所費不貲,且有可能發生受潮、變質之保存問題,影響毒品之品質外,在現今政府積極查緝毒品之政策下,被告尚須承擔倘若為警查獲時,購入之毒品將悉數遭沒收之危險,是一般基於供己施用為目的而購入毒品者,當不會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是被告康家瑋在販入前,顯已知悉其販入之數量超逾其個人施用所需數量,若非意在販入,待日後再賣出,當無可能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之理。末按毒品係高單價之物,衡情購買毒品施用者,應無準備大量分裝袋,於購得毒品之後自行分裝為多數小包,使毒品沾留於分裝袋上,徒增浪費之理。綜合被告康家瑋家境小康(見偵卷第11頁)、經濟上當非寬裕,又有持續調配毒品飲料包以販售他人之行為、上開扣案毒品數量龐大,顯非僅供被告康家瑋個人施用之正常數量、被告康家瑋同時持有尚未製成毒品飲料包(即尚未與飲料粉末混合)之第三級毒品粉末及大批分裝袋(可供分裝毒品或調製成一般毒品飲料包)等情,堪認被告康家瑋買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時,除供己施用而持有外,已有將該等毒品調配成毒品飲料包後,交給被告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3人代為出售之意圖。
⒊被告康家瑋於106年4月間有持續調配毒品飲料包,並持如附
表一6編號所示APPLE行動電話,作為與負責對外尋找買家之被告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3人聯絡之用;由被告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人對外兜售上開販入之毒品牟利,究成立「販賣毒品既遂」或「販賣毒品未遂」?⑴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5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康家瑋以如附表一6編號所示APPLE行動電話用通訊
軟體微信(WeChat)與其餘被告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3人間對話,得知被告康家瑋於106年4月間有持續調配毒品飲料包,交給被告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3人代為出售之行為。惟遍查卷內相關資料,檢察官並無舉出任何人向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購買毒品,且檢察官亦僅起訴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故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康家瑋於106年4月間雖有持續調配毒品飲料包,透過被告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
3人對外兜售上開販入之毒品牟利之行為,惟本件檢察官並無舉出任何人向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購買毒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僅著手尋找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買主,伺機販售,嗣經警查獲而未遂。
綜上所述,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上開
所辯之詞,均與常情有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
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之情形。而不論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立法者之原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如有悖於上開意旨,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即與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及理由書參照)。又關於「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的關係,如果於購入後有著手於賣出的行為,但尚未真正賣出,參酌本件解釋的意旨,應該當販賣未遂罪;然而如果只有買入而無法證明其已經著手於賣出的行為,則只能於有販賣的意圖時,論以第5條較輕的「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㈡查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為本案犯行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罪刑部分,其中得併科罰金刑上限自7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相較後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就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既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已著手尋找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買主,伺機販售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本件扣案毒品,數量種類眾多,且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伺機販賣牟利,其目的無非謀取不法暴利,若非警察及時查緝被告到案並起獲毒品,上開毒品將擴散或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且被告等人迄今均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均難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康家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連展暉、
連翊銓、葉祥麒等3人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均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審僅就被告康家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3人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均非妥適;被告康家瑋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本件係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共同犯罪,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
銓、葉祥麒等4人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若予以流通、擴散將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著手尋找購買第三級毒品之買主,伺機販售牟利,將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渠 等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販入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被告康家瑋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3人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本件被告等人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其販賣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分裝袋,係被告康家瑋販入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時一併向「阿剛」取得,此經被告康家瑋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91頁),該批分裝袋可供其調配毒品飲料包或分裝毒品使用,屬被告康家瑋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康家瑋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50頁),且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康家瑋用以與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亦為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物,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之物,被告康家瑋均否認與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其中愷他命部分詳如以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康家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該等物品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
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阿剛」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時,亦一併購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以由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人負責對外尋找買家,尋得買家後再向康家瑋拿取毒品出售之方式,販賣 上開愷 他命,惟因於106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搜索其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未遂,此部分(購入愷他命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惟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愷他命未遂之事實,被告康家瑋辯稱:購入愷他命是供自己施用,沒有要販賣等語;被告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3人辯稱:與自己無關等語。
㈡經查,被告康家瑋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查獲後,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89頁),足認其平時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愷他命數量不多,本件復扣得施用愷他命所用之K盤(含卡)1個,是被告康家瑋辯稱扣案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自非無據;另本件檢察官亦無舉出被告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3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愷他命未遂之事證;是尚難遽認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康家瑋、連展暉、連翊銓、葉祥麒等4人此部分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即有未合。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白色粉末1盒(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愷他命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38.1992公克,驗餘淨重(鑑驗2次後)36.97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其餘2種毒品成分純度均未達1%。(警方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2)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白色粉末28包(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MDMA粉末28包)均呈白色粉末狀,合計驗前淨重9.6622公克,驗餘淨重(鑑驗2次後)9.47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其餘2種毒品成分純度均未達1%。(警方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4)3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末97包(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一粒眠97包)均呈橘色粉末狀,合計驗前淨重約12.5368公克(計算式:偵卷第246頁所示驗前總淨重約12.36公克+偵卷第183頁所示第一次取樣量0.1768公克),驗餘淨重(鑑驗2次後)12.25公克,左列2種毒品成分純度均未達1%。(警方編號6,起訴書附表編號5)4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86包(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二、三級毒品混合型咖啡包1082包)外包裝袋均為底色金黃色、上有黑色小惡魔圖案,包裝袋內均為褐色粉末,合計驗前淨重約10180.53公克,驗餘淨重約10179.19公克,鑑定結果除有左列毒品成分外,亦檢出咖啡因成分,左列2種毒品成分純度約未達1%。(警方編號7,起訴書附表編號6)本院於109年8月7日又取6包送驗,取1.38公克鑑定用罄;應予扣除,驗餘淨重為10,177.81公克(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89205號鑑定書)。5毒品分裝袋1大包內有5種不同圖案之分裝袋,均尚未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8)6廠牌APPLE、型號IPHONE5S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內有康家瑋與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1備註欄1)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呈白色晶體狀,驗前淨重8.0859公克,驗餘淨重8.0202公克,純度96.2%,驗前純質淨重7.7786公克。(警方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14.9128公克,驗餘淨重13.6703公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3703公克),純度0.0054%,驗前純質淨重0.0008公克。(警方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3)9咖啡粉末1包(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三級毒品咖啡1包)呈褐色粉末狀,驗前淨重57.7399公克,驗餘淨重57.238公克,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MA、MDA等)、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藥物成分,有檢出咖啡因成分。(警方編號4,起訴書附表未記載)10K盤(含卡)1個(起訴書附表未記載)11夾鍊袋1包(起訴書附表編號7)12研磨機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9)13封口機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10)14廠牌APPLE、型號IPHONE6S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起訴書附表編號11備註欄2)15電子磅秤2台(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附表二:康家瑋與其餘被告連翊銓、連展暉、葉祥麒等人間之微信對話譯文編號對話時間及對象(譯文所在頁碼)對話內容1106年4月16日上午4時4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19分許,與 連展暉之 對話(偵卷第134之28頁至第134之29頁)【106年4月16日上午4:04】(康家瑋與連展暉先談論別的事情,此部分內容略)B(連展暉):…已經好多個人來密我說東西沒感覺,人家覺得說他花了這個錢不值得。(張貼擷圖)B:隨便你怎麼想康哥哥A(康家瑋):喔好阿你現在這種態度面對我嘛B:那我到底還要說什麼,我最近真的虧了很多錢,煩了很多事,我不是那種態度對著你你懂嗎A:你是因為出我的東西虧錢是不是A:過來我家樓下【同日上午4:09】A(康家瑋):你現在給我拿去那個說什麼花錢花不值得那個,現在拿去給他喝,你不要自己喝B(連展暉):大哥他在蘆洲耶B:我沒這麼孝欸(台語)A:叫他過來阿,阿不是說不值得,沒關係阿,我現在用一包給他喝阿,幹你娘若沒感覺,隨便他拉B:他就是不用理他拉,我一次煩我自己的事情而已,你懂嗎哥,不是說我今天用這種態度回答你A:你娘,喜歡喝過量是不是,來,我現在做給他,你娘哩,他喝了沒有進醫院我隨便他,不要說進醫院啦,沒有感覺我隨便他A:如果你覺得出我的東西一直在虧錢,你木頭回來呀,你給我去找他阿B:我從到尾有跟你說我出你的東西有虧錢嗎B:我根本沒有講過A:可是你剛剛的態度我很不喜歡阿A:說不要吵你,什麼洨的,你貼那些東西給我看幹嘛A:直接說,沒感覺你叫他來阿,我現在做一包做好好了,你叫他喝嘛A:喜歡喝過量,來來來,我這邊很多,叫他來A:覺得花的很不值得,來這包,不用他花錢,喝進醫院不要來找我A:甜的(音譯)A:假如今天換成我是木頭,你敢這樣跟木頭講話嗎【同日上午4:15】B(連展暉):好哥,我現在不想跟你吵架,好不好,我真的因為錢的事情很煩A(康家瑋):多少錢啦,是虧多少錢啦,怎樣你出出去的東西人家叫你退錢是不是【同日上午4:22】B(連展暉)以微信撥打電話給A(康家瑋),通話時間6分55秒。【同日上午4:28】B(連展暉):(張貼擷圖,擷圖中有不詳人士以文字訊息說「改天就免了,花一千不值得」、「感覺很差,沒事晚安」等語)A(康家瑋):看他要拿不要拿,不要拿就當作算了,不用說那些有的沒的A:拎娘喝3包沒感覺,叫他現在過來,我他媽弄給他喝,沒感覺A:不值得就不值得阿,不然你東西吐出來阿,我錢退給他拉A:你吐出來吐在這個袋子裡面,我他媽拿1千塊給你,看他吐我也爽A:什麼機掰幹話A:他說不喜歡就不喜歡,沒感覺就沒感覺,什麼感覺很差,下次就免了,1千塊不值得,阿不然你吐出來,你吐有東西出來,我1千塊給你啦,沒多少錢啦A:你叫他拿嘛,你叫他拿有感覺的藥出來阿,我吃要是沒感覺勒【同日上午4:34】B(連展暉)以微信撥打電話給A(康家瑋),通話時間1分45秒。【同日上午5:19】B(連展暉):哥你可不可以用一包有感覺的給我喝,我現在非常的躁,幹你娘 林換庭 他們2106年4月21日上午7時11分許,與連展暉之對話(偵卷第134之36頁)B(連展暉):哥 阿菸 你們拿回來了A(康家瑋):還沒阿B:阿我哥哥他們去哪裡A:去買東西吧B:哥你那邊還有沒有咖啡A:我這邊沒有阿B:喔好吧3106年4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1分許,與連翊銓之對話(偵卷第134之69頁至第134之70頁)【106年4月13日下午6:56】B(連翊銓):OKB:以後那個錢就一次跟我統一收,一批一批,一批就統一收一次,這樣就不會亂掉A(康家瑋):對阿對阿,反正以後我怎麼做你就怎麼做這樣就好了A:然後記得明天晚上9點,記得要跟我去龍華科技大學收錢A:收到佣金(台語)可不可以A兩萬起來A:阿我等一下我叫你過來找我的時候你過來找我,我拿新的料有調5包出來,你拿去給人家試試看B:OKOK(2人聊其他事情,內容略)【同日下午7:01】A(康家瑋):幹你娘,我覺得我跟你好了,你這麼會處理,明天那個事情你來帶路A:以後我康康就跟你 小翊 的A:今晚我沒有事我就去跟大家講一下,我老大小翊B(連翊銓):我老大康家瑋啦,有事情去找他啦A:不要在那邊說瘋話A:回來的時候來找我,拿5包我配好的,你拿去給人家喝看看B:OKOK4106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與連翊銓之對話(偵卷第134之72頁至第134之73頁)【106年4月15日上午11:30】A(康家瑋):(張貼微信暱稱為「樹林- 阿傑 」之個人名片)這個人要菸啦,加一下B(連翊銓):OKOKA:帶他順便到一樓跟我講B:我等一下還要去找 小白 A:幫我買兩包伯朗咖啡A:看你啦,你就跑完順便來找我,拿做好的咖啡給你,然後順便幫我買兩包伯朗咖啡啦【同日上午11:44】B(連翊銓)以微信撥打電話給A(康家瑋),通話時間29秒。B:開門(文字訊息)5106年4月16日上午2時7分許,與連翊銓之對話(偵卷第134之75頁)(康家瑋與連翊銓先談論別的事情,此部分內容略)B(連翊銓):今天跟你拿了50,今天50就已經結束,我剛剛又去裡面拿40欸B:已經在幫你衝刺了A:好啦你最棒了6106年4月22日下午7時6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23分許,與連翊銓之對話(偵卷第134之82頁至第134之83頁)【106年4月22日下午7:06】A(康家瑋):那個那個,鶯歌那個阿彥阿剛剛有密我,他說他朋友要50包,阿等一下如果OK的話,我就直接叫他跟你聯絡,價錢直接跟你談,你再拿樣品過去給他看,OK?B(連翊銓):50價錢要給他多少A:做的價錢你自己去談咩A:阿我叫你去談的意思是說,你知道底價多少,我叫你自己去談的意思就是說,要讓你自己去賺A:你他媽的是小時候撞過頭還是怎樣【同日下午7:21】B(連翊銓):我的意思是說,你覺得價錢在多少內比較合理,我再自己去抓B:對,我小時候撞過頭,撞的非常非常非常的離譜A(康家瑋):我知道啦你自己去處理阿A:你要賺的又不是我要賺的B:好好B: 憲哥 一直盧我說他要眠B:阿我虎洨他說你那邊沒有了A:我跟他講說那個人還沒起床B:阿怎麼辦,他現在要菸,可是他說叫我幫他處理眠,晚上跟菸一起送過去A:等一下等我忙完再過來找我拿A:真的很煩欸,沒看到我在趕時間嗎,一直在那邊催【同日下午7:23】A(康家瑋):你娘,等一下 林北 肚爛,兩支電話都關機B(連翊銓):我不是跟你講說我騙他說你沒了A:跟他講說原本今天人家要送給我的人還在睡覺還沒起床A:又打給我啦幹不知道在執著殺小,你去藥局買那個安眠藥給他吃啦A:騙他說這個是HIGH眠啦A:不然我跟你講,以後騙他說貨源斷了,找不到了,那個HIGH眠全部都拿去做成梅片了B:我也覺得他很煩A:騙他說原本要給我們那組的要給我們兩萬顆,全部拿去做成梅片了A:不然他這樣每天要也不是辦法7106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與葉祥麒之對話(偵卷第134之155頁至第134之156頁)【106年4月16日上午9:30】A(康家瑋):阿我問你,你東西出出去,有人說沒感覺嗎B(葉祥麒):見面再聊(文字訊息)B:收一下(文字訊息)A:好【同日上午10:09】A(康家瑋):阿你那邊發人家說沒感覺就對了【同日上午10:44】B(葉祥麒):別多想早點休息(文字訊息)【同日上午10:45】A(康家瑋):我知道我知道,阿你那邊飲料出的出去嗎B(葉祥麒):有(文字訊息)【同日上午10:52】B(葉祥麒):房子什麼時候要看(文字訊息)A(康家瑋):明天明天明天A:晚一點A:先把飲料的事情處理好,阿你那邊飲料丟的到底有問題還沒問題阿B:沒問題阿,阿不是今天要去看嗎,我們先去看阿A:叫人家先過來試飲料,先把飲料的事情搞好A:飲料的事情不搞好你知道你哥會虧多少錢嗎(康家瑋跟葉祥麒說看房子的事,此部分內容略)A:你哥今天還滿忙的,我先把飲料的事情搞定,然後還要去借車(康家瑋提醒葉祥麒看房子的重點,此部分內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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