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原告 林金松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 林君霖
林庭羽 林水鎮 被告林 慶源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林慶嘉
林姵如 林佩誼 林江標林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連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連抱於民國108年5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江標生前曾積欠被繼承人新臺幣(以下同)400萬元,連同被繼承人農會之存款,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96,074元、原告及被告林江標代墊之300,000元、續租清除費用436,000元,及各繼承人已領取之費用,尚餘現金964,002元,列為現金遺產。及其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林連抱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現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連抱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 林慶源 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未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連抱於108年5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連抱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租賃契約書、支出明細、估價單、收據等為證,且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3日清地二字第1090007389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林連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連抱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被告林慶源所未爭執,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明細表(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其孳息)(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台中市○○區○○○段258地│由被告林君霖、林庭羽、林水鎮、林│││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慶源、林慶嘉、林姵如、林佩誼7人││││分別共有,其中被告林君霖、林庭羽││││各持分6分之1、被告林水鎮持分3分││││之1、被告林慶源、林慶嘉、林姵如││││、林佩誼各持分12分之1│├──┼─────────────┼────────────────┤│2│台中市○○區○○○段262地│由原告、被告林江標、 王林梅雀 分別│││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共有,各持分3分之1│├──┼─────────────┼────────────────┤│3│坐落在台中市○○區○○○段│由被告林君霖、林庭羽、林水鎮、林│││25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中│慶源、林慶嘉、林姵如、林佩誼7人│││市○○區○○路○○號未辦保存│分別共有,其中被告林君霖、林庭羽│││登記房屋(即如附件所示台中│各持分6分之1、被告林水鎮持分3分│││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8│之1、被告林慶源、林慶嘉、林姵如│││日清土測字第066300號土地複│、林佩誼各持分12分之1│││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4│坐落在台中市○○區○○○段│由原告、被告林江標、王林梅雀分別│││26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中│共有,各持分3分之1│││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如附件所示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8││││日清土測字第06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G建物)、權││││利範圍:全部││├──┼─────────────┼────────────────┤│5│現金964,002元│林水鎮取得117,334元││││林君霖取得58,667元││││林庭羽取得58,667元││││林慶源取得29,333元││││林慶嘉取得29,333元││││林姵如取得29,333元││││林佩誼取得29,333元││││原告取得117,334元││││林江標取得117,334元││││王林梅雀取得377,334元│├──┼─────────────┼────────────────┤│6│(87)國耕租字第316號國有│由兩造取得承租權│││耕地承租權(即台中市清水區││││菁埔北段24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林金松│1/6│├────┼─────┤│林君霖│1/12│├────┼─────┤│林庭羽│1/12│├────┼─────┤│林水鎮│1/6│├────┼─────┤│林慶源│1/24│├────┼─────┤│林慶嘉│1/24│├────┼─────┤│林姵如│1/24│├────┼─────┤│林佩誼│1/24│├────┼─────┤│林江標│1/6│├────┼─────┤│王林梅雀│1/6│└────┴─────┘附件: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8日清土測字第066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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