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韻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何○萱之年籍「00年00月生」,應更正為「00年00月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未妥善處理與少年郭○佑友人間之債務糾紛,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之押往東山樂園,復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腰部、腳部,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少年郭○佑(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黃○豪(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古○瑾(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何○萱(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4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腰部、腳部,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友人之債務糾紛,竟夥同他人,率爾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損害,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情節,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5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㈦、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一般運動生活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乙○○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李○霖(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因與少年郭○佑(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友人有債務糾紛,於108年1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對面之宜佳公園協商債務未果,郭○佑心生不滿,即與乙○○、少年黃○豪(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古○瑾(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何○萱(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4日21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何○萱坐在副駕駛座,黃○豪、古○瑾坐在後座;郭○佑則自行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在臺中市○○區○○路○○號、50號1樓之7-11統一超商新樹孝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會合後,由乙○○、何○萱先以臉書通訊軟體及手機連絡李○霖自其住處(地址詳卷)下樓後,乙○○、何○萱帶李○霖至系爭超商前,隨即由郭○佑、古○瑾在車外強推、黃○豪在車內後座強拉之方式,違反李○霖意願,強令李○霖坐入車內後座中央,並由黃○豪、古○瑾分坐於兩側,以此限制李○霖之行動自由,乙○○再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何○萱、黃○豪、古○瑾、李○霖;郭○佑則自行騎乘機車,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已停業之東山樂園(下稱系爭樂園)。乙○○等人令李○霖在系爭樂園下車後,乙○○即持球棒先毆打李○霖之腰部、腳部,隨後將球棒交給古○瑾,由古○瑾持球棒毆打之方式;郭○佑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黃○豪以腳踢之方式,圍毆李○霖,致李○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腦勺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郭○佑、黃○豪、古○瑾、何○萱上開非行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霖、證人及共犯郭○佑、黃○豪、古○瑾、何○萱證述歷歷,且有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古○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指認被告及郭○佑、古○瑾、何○萱所使用之臉書網頁一覽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郭○佑、黃○豪、古○瑾、何○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其與未成年之郭○佑、黃○豪、古○瑾、何○萱共同為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