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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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抗告人 連翊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制度以為救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連翊銓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確定判決
(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⑴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5、6所示,抗告人與 康家瑋 以通訊軟體「微信」所為通話之內容,與警方在康家瑋住處查扣之「飲料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無關,其與康家瑋無販賣「飲料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康家瑋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扣案「飲料包」係上週(即106年4月19日至同月25日)以新臺幣2萬元買入等語。然附表二編號5所示「微信」對話,並非於康家瑋購入扣案「飲料包」後所為,不得據為抗告人與康家瑋有共同販賣扣案「飲料包」之證據:⑶聲請傳喚證人 連展暉葉祥麒 及康家瑋調查,以及調閱康家瑋住處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囑託鑑定扣案「飲料包」上之指紋,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⑴、⑵所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至聲請再審意旨⑶所示傳喚證人即共同正犯連展暉、葉祥麒及康家瑋調查一節,已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予以審酌,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抗告人有參與搬運「飲料包」,抗告人聲請調閱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及囑託指紋鑑定,以證明其未經手扣案「飲料包」一節,顯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或經原確定判決綜合考量,或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詳為論述其論斷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飲料包」與抗告人無關,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交給他人試喝之「飲料包」,與扣案「飲料包」兩者成分相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抗告人知悉交給他人試喝之「飲料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仍與康家瑋共同販賣之依據,逕認抗告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法令。原裁定逕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事證,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於法有違。
四、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以及其他不影響於原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至於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如何違法等情,並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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