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13號原告 楊錫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2時55分許,駕駛號牌593-NS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松山街27巷口,遭認有「闖紅燈」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5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實無闖紅燈,警察硬說闖紅燈,要求將路口存檔影像提出佐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區○○街○○巷往北方向,行駛至松山街口時,遇松山街為綠燈,松山街27巷為紅燈時,逕予直行繼續往北方向往松山街30巷行駛,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二)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該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許多交通違規事實之發生稍縱即逝,惟現代行動錄影科技設備甚為普及,員警裝配應無困難,自不能以之為減輕舉證責任,甚或轉換舉證責任與民眾之理由。末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對證據之衡量、取捨,自應合於論理或經驗法則。
(三)依上述說明,在「闖紅燈」交通裁罰案件中,處罰機關應舉證說明「受處罰人駕駛車輛,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前行至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有此要件事實存在,處罰始能成立;反之,受處罰人駕車於圓形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不該當處罰。則駕駛人究有無在圓形紅燈亮起「前或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一瞬間之情事,判斷並非容易,如生爭執應由處罰機關負客觀舉證之責,且須使法院心證達到確信。再者,舉發員警之陳述固可作為證據方法,甚至可藉到法院具結作證以提升說詞之憑信度;惟任何證述均是出於記憶,而記憶乃心智作用的結果;心智於運作過程中,有可能因感官錯覺或認識錯誤,致記憶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記憶亦會受時間經過影響致記憶模糊或錯誤;現實生活中並不存在「記憶、或基於記憶之陳述絕對正確」之經驗法則。另證述之內容亦可能受到證述者其主觀立場之影響而生偏頗;舉發人員與被舉發者並無夙怨,固然不致對被舉發者攀誣構陷,但舉發人員對其所為之舉發,無不希望得到「舉發無誤」之認同,而厭惡受到「舉發錯誤」指摘,故當被舉發者堅稱其沒有違規、舉發錯誤時,舉發人員為捍衛其舉發之正確,往往與被舉發者互相對立,舉發人員不論是否到法院具結作證,其證詞已難認絕無偏頗之虞,是亦不存在「舉發人員之敘述(或具結證述)必然較被處罰者之否認更加可信」之經驗法則;此時法院應僅能倚重客觀證據,並綜合全部資料對事實為評斷,應無法僅憑舉發人員之敘述,並假設其記憶必然正確,或雙方並無夙怨不致攀誣陷構為由,率對被舉發者為不利認定,否則有悖經驗法則。
(四)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2日12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與松山街27巷口,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5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固然有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4月2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32429號函、109年5月1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06944號函、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違規路線示意圖、違規路口照片、被告109年5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3351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77頁)。
(五)然查,本件原告是否有「闖紅燈」違章,其判別在於「於圓形紅燈亮起時,是否仍前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判斷往往繫於一瞬間之事實狀態,尤易生爭議。經本院函詢被告:本件原告所涉闖紅燈,除員警職務報告外,有無其他證據資料(例如路口監視器、員警行車紀錄器、店家監視器畫面等)可供本院調查?而依舉發機關109年10月7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36174號函覆:「……經重新檢視員警職務報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惟並無影像供參」等語,可知舉發員警雖有以書面陳述當日違規情形並繪製原告違規行車路線圖,惟當日原告行經該處並遭員警當場舉發,其路口號誌變換狀態是否確如舉發員警所見聞,已非無疑;況且依舉發員警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闖紅燈所處之位置,其應不能看見原告行向之路口停止線,則原告通過路口時縱然其行向紅燈亮起,惟是否已先越過停止線仍不明確,自待客觀證據以證明。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原告已為否認,除舉發員警提出上開資料外,並無客觀資料可資判斷,故此等無法證明違規之不利益,自不能由原告承擔。從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尚不足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事實;本院對原告是否違章既未達確切心證,自不能率對原告為不利認定,原處分裁罰原告,認定事實應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法確認原告有闖紅燈違章,原處分裁罰原告,認定事實,尚有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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