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呈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63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林建呈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先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某處之鵝肉攤,與 林榮國 、林建呈之友人相聚飲酒,迨聚會結束後,林建呈、林榮國二人又相偕至友人 古朝治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飲酒,迄至同日18時30許,林榮國提議繼續至酒店飲酒(起訴書誤載為係林建呈提議),古朝治以照顧小孩為由婉拒邀約,林建呈則附和表示同意,林榮國遂致電聯繫酒店告知將前往酒店乙情,其後,林榮國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自小客車附載林建呈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天天開心」酒店,惟行至酒店後林建呈反拒下車,且致電予古朝治抱怨林榮國不願陪同前往酒店,又不幫忙其招攔計程車等語,而林建呈明知其個人係本於自由意願搭乘林榮國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酒店,並未有遭林榮國限制行動自由強押上車之情,卻僅因林榮國不願配合上開要求,反逕自駕車駛上新生高架橋往信義路方向,竟意圖使林榮國受刑事處分,基於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19時7分許,在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新生高架橋途中,持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110報案專線電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虛捏事實表示林榮國強押其搭上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云云,並提出告訴,而向該管警員誣告林榮國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林榮國到庭訊問及相關證人到庭具結作證查明後,始悉上情,林榮國所涉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15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榮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誣告人林榮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3-27頁、第34-38頁)以及證人古朝治證述(見他字卷第50頁背面-5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 葉萬華 製作之勤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偵字第1715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凡合乎此規定者,必須減免其刑,不能置之而不顧,且此所謂自白,包括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該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著有明文(最高法院66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所誣告證人林榮國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12頁),而本案被告係於100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為自白,業如前述,故被告雖係於所誣告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方為自白,然依前開說明,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理會其要求,逕自轉頭駛往新生高架橋欲返回住處,逕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誣指告訴人犯罪,使國家偵查權發動,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且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懺悔,應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