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道
潘秀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潘宏 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82、10056號)及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政道犯 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潘宏哲 連帶追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潘秀琪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潘宏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潘秀琪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潘宏哲連帶抵償)。
潘秀琪犯如附表編號2、3、5、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5、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行動電話(含
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賴政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潘宏哲犯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政道連帶追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賴政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賴政道連帶抵償)。
事實
一、賴政道、潘秀琪、潘宏哲均知 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內容、買賣對象,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得逞(其中附表編號2、3、5、8、9係賴政道、潘秀琪共同所為,編號4、6、7係賴政道、潘宏哲共同所為)。嗣於民國99年10月14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賴政道、潘秀琪,並扣得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等物,另於99年11月3日拘提潘宏哲到案,經潘宏哲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後偵查起訴,以及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100年3月29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附表卷證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2、165頁),並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堪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又被告賴政道既承每次販入毒品約加價新臺幣(下同)200元轉手賣出、被告潘秀琪同認知悉此情(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潘宏哲則坦認自己販毒部分之轉手獲利係每次300元許(見本院卷第
165頁),是被告3人俱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合上述,被告3人所為犯行皆屬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起訴書原未訴究被告賴政道共犯附表編號8、9之罪嫌,然此業由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65頁),特此敘明。關於附表編號2、3、5、8、9部分,被告賴政道、潘秀琪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關於附表編號4、6、7部分,被告賴政道、潘宏哲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政道所犯如附表編號2-9所示各罪,被告潘秀琪所犯如附表編號2、3、5、8、9所示各罪,被告潘宏哲所犯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各罪,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有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故販賣毒品之罪,法定刑嚴峻,自非不可考量各種販賣態樣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相異程度,依個案衡諸防衛社會目的及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等情狀,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使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可參);考諸被告賴政道、潘秀琪每次販賣與人零星毒品營利,應認此之販毒規模尚微,該犯罪情節俱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暨被告潘宏哲於附表編號1部分亦有相類之販毒情節(前開罪行被告3人均遲至審判中始自白),是依前開說明,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猶嫌情輕法重,其等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均減輕刑度。被告潘宏哲就附表編號4、6、7部分,迭於偵審程序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056號第12頁、本院卷第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又此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處斷上已無情輕法重之問題,自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特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8號判決所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是查緝毒品來源,實為杜絕與毒品有關及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本件被告3人販賣毒品營利,俱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殆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當屬可咎,另外:
(一)被告賴政道前於98年間,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而其在該案獲得緩刑自新機會,竟於緩刑期間犯下本案,顯見不知悔悟、未自歷經前案收得警惕;又被告賴政道販毒次數略多,造成毒品流通之極高危害性,惡性暨法益破壞結果較深,理應嚴懲;惟念在被告賴政道終能坦然面對司法,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罪行、猶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潘秀琪於案發時並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尚可,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足稽,但其不知潔身自愛,竟率與被告賴政道一起販毒,同樣漠視毒品衍生犯罪戕害國家社會之高度風險,且被告潘秀琪多次共同販毒,一再犯錯,原有重懲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潘秀琪終知坦然面對刑責、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潘宏哲同樣一再販毒,其漠視法治,罔顧毒品流通嚴重危害國家社會之後果,當無由輕縱;惟念及被告潘宏哲並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非劣,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供參,暨其早於查獲後即自白多數罪行,且在偵審程序中坦然供出與共同被告間之毒品往來情形,甚有助於案情釐清,堪認知所反省、有心彌補過錯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1支,被告賴政道坦認係其所有供予聯繫附表編號5之販毒交易使用(見警卷第29871號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165頁反面),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1支,被告潘秀琪坦認係其所有供予聯繫附表編號2、3、8、9之販毒交易使用(見警卷第29871號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65頁),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賴政道、潘秀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沒收之物屬特定物,無重複沒收可言,且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贅諭共犯間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二)被告潘宏哲自承以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聯繫附表編號4、6、7之販毒交易(見警卷第3179
8號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165頁),該行動電話1支暨
SIM卡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該等罪項下對被告賴政道、潘宏哲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價額(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賴政道、潘秀琪、潘宏哲各於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合計為7500元、6000元、2500元(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皆未扣案,仍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賴政道、潘秀琪共同為附表編號2、3、5、8、9之販賣毒品所得6000元,其中被告賴政道、潘宏哲共同為附表編號4、6、7之販賣毒品所得1500元,分別依同條項連帶沒收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其餘卷內所示扣案物,公訴意旨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示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此外,綜觀全卷事證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件罪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買賣雙│時間、地│證人供述│論罪科刑││號│方│點、交易│、監聽譯│││││內容│文││├─┼───┼────┼────┼───────────────────┤│1│潘宏哲│99年4月│他卷第78│潘宏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販賣與│間某日15│頁反面、│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陳坤 祥│時許,屏│第100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東縣枋山│。(本次│之。│○○○鄉○○路│係面交而│││││旁 陳坤祥 │未用電話│││││經營之藍│聯繫)│││││海咖啡店││││││,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2│賴政道│99年8月│他卷第78│賴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潘秀│25日17時│頁反面、│年。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琪販賣│22分許,│第101頁│號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與陳坤│屏東縣新│;第82頁│臺幣壹仟元與潘秀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祥│ 埤鄉 萬安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村箕湖段 ││潘秀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賴政道之││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91369││││檳榔園農││5435號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舍,甲基││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政道連帶沒收,如全部││││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000元。││。│├─┼───┼────┼────┼───────────────────┤│3│賴政道│99年10月│他卷第79│賴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潘秀│10日22時│頁反面、│年。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琪販賣│22分許,│第101頁│號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與陳坤│屏東縣新│;第88頁│臺幣貳仟元與潘秀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祥│埤鄉萬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村某橋樑││潘秀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甲基安││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91369││││非他命20││5435號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00元。││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賴政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賴政道│99年7月│他卷第28│賴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潘宏│29日22時│頁反面、│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哲販賣│44分許,│第48頁;│03號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與 謝文 │屏東縣新│第31頁。│收時,與潘宏哲連帶追徵價額。未扣案販賣│││景│埤鄉萬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宏哲連帶沒收,││││村箕湖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賴政道之││抵償之。││││檳榔園農││潘宏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舍,甲基││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970││││安非他命││582203號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500元。││能沒收時,與賴政道連帶追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賴政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5│賴政道│99年10月│他卷第29│賴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潘秀│10日0時│頁、第48│年。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琪販賣│15分許,│頁;第44│號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與謝文│屏東縣新│頁。│臺幣壹仟元與潘秀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景│埤鄉萬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村箕湖段││潘秀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賴政道之││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97615││││檳榔園農││7039號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舍,甲基││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政道連帶沒收,如全部││││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000元。││。│├─┼───┼────┼────┼───────────────────┤├─┼───┼────┼────┼───────────────────┤│6│賴政道│99年8月│他卷第57│賴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潘宏│20日20時│頁反面、│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哲販賣│52分許,│第73頁;│03號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與 陳慶 │屏東縣新│第68頁。│收時,與潘宏哲連帶追徵價額。未扣案販賣│││宏│埤鄉萬安││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宏哲連帶沒收,││││村某遊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場,甲基││抵償之。││││安非他命││潘宏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500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970││││││582203號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政道連帶追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賴政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7│賴政道│99年8月│他卷第57│賴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潘宏│25日23時│頁反面、│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哲販賣│49分許,│第72頁;│03號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與陳慶│屏東縣新│第68頁反│收時,與潘宏哲連帶追徵價額。未扣案販賣│││宏│埤鄉萬安│面。│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宏哲連帶沒收,││││村某遊藝││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場,甲基││抵償之。││││安非他命││潘宏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500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970││││││582203號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政道連帶追徵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賴政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8│賴政道│99年8月│他卷第10│賴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潘秀│23日15時│8頁、第│年。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琪販賣│55分許,│117頁;│號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與 蔡美 │屏東縣新│第112頁│臺幣伍佰元與潘秀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月│埤鄉 萬隆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村萬安路 ││潘秀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1之6號││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91369││││ 蔡美月 經││5435號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營之檳榔││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賴政道連帶沒收,如全部││││攤,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安非他命││。││││500元。│││├─┼───┼────┼────┼───────────────────┤│9│賴政道│99年9月│他卷第10│賴政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潘秀│28日11時│8頁、第│年。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琪販賣│8分許,│118頁;│號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與蔡美│屏東縣新│第114頁│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潘秀琪連帶沒收,如全部│││月│埤鄉萬隆│。│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村萬安路││。││││1之6號││潘秀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蔡美月經││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091369││││營之檳榔││5435號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攤,甲基││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賴政道連帶沒收,如││││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1500元。││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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