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銘賢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入原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入原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晚上六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即同號三樓頂樓加蓋,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張銘賢因於九十七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於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其前開居所內,為警逮捕歸案,並當場扣得張銘賢所有吸食器一組,復經張銘賢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入原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入原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所分別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