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聖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聖傑與某不詳名稱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9月23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薪資,受雇擔任應召站司機(俗稱「 馬伕 」),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推出紅牌:在校生愛沙163,C,20時尚美女,敏兒167D21高挑氣質型,琪琪165,C,21,3K寶寶161C21,豔豔0000000000」之簡訊招攬男客後,撥打羅聖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接送應召女子時地,羅聖傑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性交,於完成性交易後,由應召女子將性交易報酬4,000元交予羅聖傑,扣除羅聖傑當日應得之總時薪後,其餘款項由應召女子與應召站朋分,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牟利。嗣有男客 林財正 於收受該簡訊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撥打上開門號與應召站聯絡,經應召站成員與林財正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撥打羅聖傑所有之上開門號,告知羅聖傑前開性交易約定內容,羅聖傑遂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女子 楊子霈 ,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楊子霈至新北市○○區○○路○○○巷250之1號「莎堤汽車旅館」,與男客在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楊子霈在該汽車旅館605號房內與男客林財正以4,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完畢,林財正將4,000元交予楊子霈後,為警臨檢當場查獲,在楊子霈身上扣得性交易所得現金4,000元、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且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羅聖傑,並扣得羅聖傑所有供聯繫應召接送事宜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聖傑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10頁、第53、54、61、62頁),核與證人楊子霈、林財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
16至1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26至32頁、第419-22、25-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該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衡酌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應召接送事宜,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4,000元、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號),均係自證人楊子霈身上所查獲,業據證人楊子霈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頁)。現金4,000元部分,既未交付被告,非屬被告與應召站成年成員所有,並非被告與應召站成年成員犯罪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之。而行動電話及其內含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楊子霈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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