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 陳瑞馳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 陳美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月12日結婚,於98年7月29日裁判離婚,而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846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太義巷72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原告於88年12月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迄今仍由已非配偶之被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原告曾於98年11月18日催告被告須於98年12月4日遷出,現猶拒不搬遷,而被告於離婚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按系爭房屋位於屏東市○○路與大連路交叉之街區,鄰近法商家樂福大賣場、勞工保險局與明正國中,交通便利,工商繁榮,原告自得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248,000元+房屋課稅現值424,700元〕10%12個月=13,939元}(98年12月4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應支付遲延利息之已到期月租金:13,939元11個月=153,329元)。否認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云云,蓋系爭房屋暨基地係原告出資購入,並繳納房貸本息,房貸有3筆,公教貸款147萬元、89年間貸款130萬元、90年間貸款20萬元,末2筆已分別於95年、98年間清償完畢,餘由原告薪資帳戶內扣款,僅賸餘約18萬元尚未清償完畢,被告無資力,均未出資;且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復自購入該房地後迄兩造分居前,均居住該處,具有管理使用之權利與事實,即與僅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人而無管理使用或不持有權狀之借名登記所應呈現之事實態樣不符,反而被告未設籍於該處;況兩造自96年12月間分居、97年8月20日被告訴請離婚、98年7月29日裁判離婚確定迄今,夫妻情分已泯,恩斷義絕,顯無借名登記當事人間所需之信賴關係存在,但被告迄今不曾有何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所辯不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9年11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3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29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暨基地實乃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緣被告之姑媽 林陳時 於78年4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40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廣東路房地)讓售與被告之父親 陳財福 ,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於78年5月15日完成登記,供被告居住;被告於85年11月間賣掉廣東路房地,賣得價金供陳財福處理事務,陳財福另將其所有登記於被告之弟 陳文正 名下、坐落屏東市街○段4小段729地號土地及其上425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下稱忠孝路房地)贈與被告,茲因被告在銀行擔保他人借款,該他人還款不足,被告須負責任,故置產不能登記在被告名下,從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於85年12月21日完成登記,即為借名登記;被告於88年11月
4日賣掉忠孝路房地,賣得價金約900萬元,清償當時該處賸餘房屋貸款約300萬元後,於同日買下系爭房屋暨基地,先付定金11萬元,於88年11月6日簽約時由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匯款240萬元給賣方,再於88年12月10日(交屋含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資料之交付前)由同一帳戶匯款200萬元給賣方,總價451萬元即全部付清,全無房貸,但仍借用原告名義買賣及登記。原告主張其出資購入系爭房屋暨基地,應提出買賣過程及付款證明,卻始終未能提出;又原告主張其繳納房貸本息,但其所稱貸款實與系爭房屋暨基地之購置無關,系爭房屋暨基地上所設定之抵押借款,公教貸款即債權人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部分,初係原告於83年11月21日任職省立屏東醫院期間,利用購建前揭廣東路房地之名目(實係被告提供擔保品),向臺灣省政府代理人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147萬元,該公教貸款之擔保品嗣因被告換屋,變更為前揭忠孝路房地,後變更為系爭房屋暨基地,無法中斷,且此公教貸款曾由被告繳納本息多年;至原告提出89年間貸款130萬元、90年間貸款20萬元部分,乃原告另為急用所辦,均與被告於88年以現金購置系爭房屋暨基地之事實無關。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但該等所有權狀正本卻是原告於96年12月8日自系爭房屋遷出時所竊取,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正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契稅繳款書正本等原始文件,所幸被告分開收藏,仍為被告持有。此外,兩造於離婚過程中亦曾論及系爭房屋暨基地之過戶問題,惟談判未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68年1月12日結婚,嗣經被告於97年8月20日訴請
離婚,於98年7月29日裁判離婚確定。而系爭房屋暨基地於88年12月16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先於96年12月間遷出系爭房屋,從此兩造分居,在此之前原告亦有居住該處。
㈡系爭房屋暨基地乃位於屏東市○○路與大連路交叉之街區
,鄰近法商家樂福大賣場、勞工保險局與明正國中,堪稱交通便利,工商繁榮,目前市價約480萬元。
㈢系爭房屋暨基地於88年購入時之總價為451萬元,其價金
之支付方式,確係由被告付定金11萬元及由被告以其合作金庫帳戶於88年11月6日、88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240萬元、200萬元,交屋前已付清,其付款之資金來源,確係前揭忠孝路房地變賣所得約900萬元之價金(惟原告陳稱係伊將該900萬元全數交付被告處理),亦即俗稱之換屋無訛。
㈣系爭房屋暨基地上有設定擔保公教貸款147萬元之抵押權
,係由原擔保品即前揭忠孝路房地變更而來,此部分貸款賸餘約18萬元本息尚未清償完畢,近年來確係從原告任職單位之薪資帳戶扣款。
㈤原告另向臺灣土地銀行各於89年間貸款130萬元、90年間貸款20萬元,已分別於95年、98年間清償完畢。
㈥目前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則
持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正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契稅繳款書正本等原始文件。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所在厥為: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暨基地為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否可信?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自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然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㈡核被告所辯,業據其提出對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前揭廣東路
房地之使用執照(上載起造人林陳時)及78年5月15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載所有權人為被告)、前揭忠孝路房地79年8月10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載所有權人陳文正)及85年12月21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載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匯款支付系爭房屋暨基地價款所用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含該匯款紀錄部分)、原告於83年11月21日以購建前揭廣東路房地為名所辦理公教貸款147萬元之契約書(含兩造對保簽章部分及特別條款)、其他有關於繳納公教貸款本息之兩造帳戶存摺等內頁、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商切結書及證明書等(均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87頁、第120頁至第126頁),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所辯情節雖然複雜,卻俱與社會常情不相牴觸,自難遽以否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出資購入系爭房屋暨基地,無非以前揭登記
原告名下之忠孝路房地變賣所得900萬元,係伊全數交付被告處理,並均由原告繳納清償房貸本息,包括公教貸款
147萬元、89年間貸款130萬元、90年間貸款20萬元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⒈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暨基地購入總價為451萬元,而
其資金來源即忠孝路房地變賣所得900萬元,顯已足夠支應,並無辦理俗稱房貸即購屋貸款而徒增利息負擔之可能,足見原告一方面聲稱其出資購入系爭房屋暨基地,另一方面又稱其繳納房貸本息,其間已有矛盾,顯非無疑。
⒉原告所稱89年間貸款130萬元、90年間貸款20萬元部分
為對其有利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與系爭房屋暨基地之購置有關,且觀諸此等貸款時間,均係在原告或被告就系爭房屋暨基地付清價款之後,應僅係一般貸款,而非所謂房貸,舉證責任自應轉換由原告證明其所稱89年間貸款130萬元、90年間貸款20萬元部分與購置系爭房屋暨基地之關連性,原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負擔此部分「房貸」,自無可取。
⒊原告所稱公教貸款147萬元部分,依前揭被告所舉貸款
契約書,已足證明係原告於83年11月21日任職省立屏東醫院期間,利用購建前揭廣東路房地之名目(實係被告提供擔保品),向臺灣省政府代理人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147萬元。該公教貸款之擔保品嗣變更為前揭忠孝路房地,再變更為系爭房屋暨基地之歷程(臺灣省政府亦變更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亦未據原告再予爭執。此貸款名為購建住宅貸款即所謂房貸,但從時間上觀察,其與廣東路房地、忠孝路房地或系爭房屋暨基地之購建均無關連性,實非房貸,故原告主張由其負擔此部分「房貸」,亦非可採(況查被告並非未提出其曾繳納此部分貸款本息之帳戶佐證,前已援引,惟無關宏旨,不予深論)。
⒋又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暨基地購入總價451萬元均由
被告出面處理含付款,表面上系爭房屋暨基地之價款即全部為被告所支付,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出資之委託者,即與表面事實不符,核屬變態事實,此際舉證責任亦應轉換由原告證明其為實際出資之委託者。原告雖指陳其變賣之忠孝路房地,登記為其所有,故變賣所得之900萬元即其出資,但被告亦舉出前揭廣東路房地、忠孝路房地所有權變動之權狀,據以抗辯忠孝路房地即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所有權,各非無據。惟衡情度理,若原告係忠孝路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卻將變賣忠孝路房地所得之900萬元全數交付被告,實乏合理解釋,縱委託被告購置系爭房屋暨基地,亦僅需451萬元,可見原告似不在意差額鉅款之去向,亦不清楚換屋之買賣過程,對於被告所述忠孝路房地賸餘房貸300萬元先清償部分,原告亦承認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30頁),審酌其陳述之情形,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如此輕忽其財產權義,違背常情甚明;反之,若謂被告為忠孝路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而原告僅為出名者,則變賣忠孝路房地所得之
900萬元均由被告全權支配,均由被告出面處理該換屋之買賣過程包括付款,原告因未實際參與而一無所悉,則為相當合理之不二解釋。準此,堪認被告方為忠孝路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而原告僅出名登記,則變賣忠孝路房地所得之900萬元之權益自應歸屬於被告,自難謂為原告之出資,是原告主張其出資購入系爭房屋暨基地,並不可信。
⒌據上,系爭房屋暨基地之價款全部為被告所出資支付,
且前揭忠孝路房地即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所有權之事實,堪以認定,益徵被告所辯情節不虛。
㈣按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之一,應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
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通常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權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見解參照)。就本件而言,前揭忠孝路房地即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所有權,已有先例,而忠孝路房地既經變賣以購置系爭房屋暨基地,先前借名登記之原因亦尚未消滅,則系爭房屋暨基地援例繼續借名登記,誠合情理,且依被告所舉其買受系爭房屋暨基地之相關文件上,均以原告名義買受,而原告對外即逕以買受人、所有人自居,從未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購屋,亦未曾主張其受被告贈與房地,可見原告係單純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購屋。則前有忠孝路房地借名登記之先例,接續有借名買受系爭房屋暨基地之事實,又無夫妻贈與之原因可解釋,足認系爭房屋暨基地亦為借名登記無疑,亦即兩造有約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暨基地,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至原告雖陳稱其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暨基地、持有所有權
狀正本,而即與僅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人而無管理使用或不持有權狀之借名登記所應呈現之事實態樣不符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借名者即真正權利人,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但並不排斥在一定範圍內,同意出名者分享該管理使用利益之可能,直言之,原告與被告共同住在系爭房屋期間,被告顯未因而失去管理使用權,與借名登記所應呈現之事實態樣並無不合;又原告為曾與被告在系爭房屋同居一段時間之前配偶,取得系爭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本非難事,此與一般人不易取得他人保管之文件,不可同日而語,故原告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存在,並無法推認借名登記之事實不存在。至原告雖聲稱自兩造分居、離婚後,已恩斷義絕,顯無借名登記當事人間所需之信賴關係存在,但被告迄今不曾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兩造於98年7月29日裁判離婚確定後,亦尚未清算夫妻財產,為兩造所是認,且被告始終居住在系爭房屋,於本件訴訟中即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應非過遲至不合理之程度,衡量兩造婚姻及財產之糾葛甚深,亦非一般非配偶間之單純借名登記可擬,自不能僅因被告未及早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即率予推論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不存在;而被告辯稱兩造於離婚過程中亦曾論及系爭房屋暨基地之過戶問題,惟談判未果等語,則屬常情(既談判未果,則就兩造談判過程中之言語,應無庸調查深究)。僅憑原告曾與被告共同住在系爭房屋、目前持有系爭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未及早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仍不足以動搖本院依現有證據而已形成之心證。
㈥經比較兩造提證之結果,被告所為已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
證據優勢之程度,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即堪認定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借名登記關係應為可採,換言之,被告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屋暨基地自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即為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本息,均為無理由,爰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