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華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04、21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華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塑膠管壹組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合計驗前淨重零點玖柒壹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塑膠管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合計驗前淨重零點玖柒壹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塑膠管貳組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華隆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鄭華龍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鄭華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將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玻璃球塑膠管1組及打火機1個交付與員警,復經 鄭華隆福 同意於同日中午3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㈡於99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鄭華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犯行而自首,並主動將其所持用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0.9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4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玻璃球塑膠管1組,交付與員警。復經鄭華隆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華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8月8日及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8月19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904號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內警偵字第0990012489號卷第15至16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9月14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2123號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內警偵字第0990013571號卷第17至18頁)及被告之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內警偵字第0990013571號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塑膠管2組及打火機1個扣案,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內警偵字第0990012489號卷第7至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內警偵字第0990012489號卷第14頁)、採證照片8張(見內警偵字第0990012489號卷第26至29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14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1904號卷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內警偵字第0990013571號卷第
7至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內警偵字第0990013571號卷第16頁及毒偵字第2123號卷第19頁)、毒品採證照片7張(見內警偵字第0990013571號卷第24至27頁)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16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第2123號卷第16頁)等附卷可憑。又為警查扣之晶體6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陽性反應乙情,復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99年12月17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6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晶體6包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並於9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違犯上開2次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偵查審判,有警員劉應義分別於96年8月8日及同年月26日所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見內警偵字第0990012489號卷第17頁及內警偵字第0990013571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2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且目前無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又被告於99年8月26日為警查扣之晶體6包,經鑑定結果,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驗前淨重合計0.971(0.251+0.251+0.169+0.128+0.131+0.04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41(0.246+0.246+0.164+0.123+0.126+0.036)公克乙情,有前引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6份在卷足憑,是上開扣案晶體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於99年8月8日扣案之玻璃球塑膠管1組、打火機1個及同年月26日扣案之玻璃球塑膠管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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