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林指定辯護人張啟祥律師被告吳曜宏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5、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小林、吳曜宏共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小林(父)、吳曜宏(兄)因 吳曜華 (弟,共犯本案部分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7號[下稱97訴1677案]判決有罪確定)前遭 蔡秉峰 、 林育碩 等人圍毆成傷,渠父子3人乃心懷報復,而於民國97年9月6日19時許,由吳曜華自桃園南下與吳小林、吳曜宏會合在屏東,以共同計劃翌日前往殺害蔡秉峰、林育碩乙事。 詎渠 父子3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皆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仍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和殺人之犯意聯絡,取用先於不詳時地、不詳原因所獲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內有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銅包子彈3顆)1支,以及另支亦具殺傷力之不詳改造手槍(內有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銅包子彈1顆),並於97年9月7日6時30分許,推由吳曜宏向不知情之吳小林友人 王秀卿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後於同日8時許,吳曜華便駕駛該車搭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吳小林(副駕駛座)、吳曜宏(左後乘客座),以此相偕前往蔡秉峰位在屏東縣○○鄉○○街○段○○○號之福慧生命禮儀公司(下稱福慧公司)。迨抵達該處之際,為確認蔡秉峰、林育碩有無在內,先由吳曜華緩緩繞行該處20分許,因見蔡秉峰、林育碩確實坐在其中客廳,旋即停車,吳小林、吳曜宏則分持上開2支手槍下車朝屋內查看,再次確認係蔡秉峰、林育碩無誤後,便朝蔡秉峰、林育碩所在方向連開4槍,惟蔡秉峰、林育碩見狀乃低身朝屋後廚房處逃逸,致該4槍只射到客廳玻璃門右下方、鐵捲門柱左下方、廚房及客廳間舖設之木質地板處而未遂。
二、吳小林、吳曜宏開槍後返回上開休旅車,經吳曜華載離現場,並一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村井仔頭高屏溪河床地,且為故佈疑陣,讓偵查機關誤認只有1人持槍犯案,而僅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即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埋在該河床地旁鐵皮屋外之土地內。 嗣警 據報至前揭槍擊現場調查,扣得已擊發之彈殼4個、彈頭2顆、子彈碎片1個,再循線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附近將渠父子3人拘提到案,後在上開高屏溪河床地鐵皮屋外扣得該改造手槍1支,進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文義與立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官,是證人蔡秉峰、林育碩於97訴1677案審理中,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蔡秉峰、林育碩、王秀卿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只就證人蔡秉峰、林育碩請求行使詰問權,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關於案發當天被告吳小林等人有無前往開槍一事,證人蔡秉峰、林育碩之警詢證述與嗣後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本院審酌其等甫於案發後旋即製作警詢筆錄,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彼此所證各情皆無出入,應無捏造之跡象;反觀證人蔡秉峰於審判中就被告吳小林等人有無到場開槍等情均僅泛稱「不清楚」、「忘記了」云云,並再三強調「應以先前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內容為準」(見97訴1677案本院卷三第137頁反面、第139頁,本院卷第197頁反面以下),顯為排除警詢所為對被告吳小林等人不利之供述,已見可疑;遑論其等又稱「在檢察官面前所證何事也不記得了」、「無法解釋為何說法前後不一」,暨證人蔡秉峰稱「之前作證內容都是我聽說的」、證人林育碩稱「之前作證內容都是我說謊的」(見97訴1677案本院卷三第
138頁、卷二第144頁,本院卷第200、171頁),證詞竟然一再反覆,益見漸隨訴訟程序進行而含糊迴避之傾向;復佐諸其等警詢過程中指訴持槍殺人之重罪刑責,因無被告吳小林等人同在現場之壓力,顯較能從容詳告,不致有所顧忌而迴避不利被告吳小林等人之陳述;由是應認證人蔡秉峰、林育碩於警詢時所述被告2人有無涉案一事,客觀上應較嗣後審判中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說明,其等於警詢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本判決認定被告2人罪行所引其餘各項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持槍殺人犯行,辯稱:完全與此事無關云云。經查:
(一)吳曜華於97年9月6日19時許自桃園搭乘高鐵南下屏東與被告2人會合,嗣後駕駛上開休旅車至案發現場乙節,業據吳曜華於97訴1677案偵審程序中供承屬實(見偵卷第6781號第60頁、97訴1677案上訴卷第59-60頁);而證人蔡秉峰遭吳曜華夥同被告2人持槍射擊等情,則據其於警詢時證稱「97年9月7日8時20分許,駛來一車停在福慧公司外面,二名男子下車各持1把手槍往店內觀察,看到我和林育碩坐在店內沙發上即朝店內開槍,我和林育碩見狀就蹲低並往後方逃逸;上開車輛共乘3人,分別由乘客座及左後座下來二名男子,駕駛座之人則未下車,我經由乘客座窗戶開啟時親眼看到駕駛之人是吳曜華,另外吳小林、吳曜宏係分別下車之人」(見警卷第3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見坐駕駛座的是吳曜華」(見偵卷第6781號第66頁)、於97訴1677案審理時證稱「我看見吳曜宏拿槍下車」(見97訴1677案本院卷三第13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育碩於警詢時證稱「97年9月7日8時20分許,當時我和蔡秉峰在福慧公司一樓聊天,發現一輛休旅車緩緩駛到店門前,該車右前車窗有開啟約10公分,係由吳曜華駕駛並向店內察看,然後停在店門前,吳小林從右前座下車,吳曜宏從左後座下車,2人各持一把手槍,未說一句話,即由店外朝向我和蔡秉峰連開4槍,我和蔡秉峰立刻往屋後方逃逸躲避」(見警卷第36頁)、於97訴1677案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開車的是吳曜華」相符(見97訴1677案本院卷二第141頁),並有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稽之案發前上開休旅車係緩緩駛近證人蔡秉峰、林育碩所在位置,此等行為應足令證人蔡秉峰、林育碩提高警覺而特別注意;況被告吳曜宏自承身高19
0公分、體重150公斤(見警卷第10頁),其特徵明顯;又案發時無何妨害視線情狀,證人蔡秉峰、林育碩且稱:當時所坐之處離開槍之人距離約僅6至10公尺等節(見97訴1677案本院卷三第140頁反面、卷二第141頁反面);是依上各情,證人蔡秉峰、林育碩當不致有誤認或錯看之理。從而,前開吳曜華與被告2人共同開槍行兇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蔡秉峰、林育碩曾於97年5月15日夥眾毆打吳曜華及其友人 林河州 、 施佳宏 、 莊翰昌 ,致吳曜華及友人受傷送醫住院診治乙節,業據吳曜華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秉峰、林育碩、林河州、施佳宏、莊翰昌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179號第52、60、63頁,97訴1677案本院卷三第138頁反面、卷二第143頁反面),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7月31日醫福字第0980000086號函暨病歷可查(見97訴1677案本院卷二第80-89頁);而吳曜華既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桃園搭車南下,就是要準備報仇」(見偵卷第6781號第60頁),被告吳小林亦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打錯我兒子,我覺得對方很可惡,連來探望都沒有,很不應該」(見警卷第6頁),被告吳曜宏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的看法和父親相同,即對方打傷我弟弟,為何都沒來關心」(見本院卷第134頁),顯證被告
2人與吳曜華對前揭嫌隙積怨甚深,確有開槍報復之動機無誤。
(三)被告吳曜宏於97年9月7日6時30分許,向證人王秀卿借得上開休旅車,旋於同日9時許返還等節,業據證人王秀卿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6781號第67頁)。雖被告吳曜宏於警詢中對此解釋「我是開自家車輛去王秀卿家換她的車,因為自家車輛快要沒有機油了,而我要到臺南載我女朋友」云云(見警卷第10頁反面),惟該借車方式、理由、使用情形不特與證人王秀卿前於警詢時所稱「吳曜宏一個人徒步到我家,說要搬東西故向我借車,當天9點多也是他一個人開車來還我」互核不一(見警卷第39頁反面),且被告2人與吳曜華於案發後一同開自家車輛前往嘉義乙事,業據被告吳小林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781號第31頁),是其等自家車輛既足以供長途駕駛,毫無機油耗盡情事,矧機油用罄僅須添加即可,殊無必要大費周章駕駛自家車輛前往他處向人借車使用,遑論被告吳小林於本院審理中翻稱「是同村不詳友人開他的車載我們去嘉義」(見本院卷第134頁),竟出現前後矛盾反覆,俱徵其等迴避卸責、試圖掩飾作案行蹤之情;再吳曜華於本院審理中更結證「蔡秉峰、林育碩知道我們的車,所以要借用別人的車掩飾身分」(見本院卷第
175頁反面);基上,被告2人與吳曜華不使用自家車輛,卻由被告吳曜宏向他人借車,並於案發後立即返還,其等為規避身分追查而借車共同作案之意圖甚明。
(四)吳曜華雖稱「案發時蔡秉峰亦有開槍還擊」云云(見偵卷第6781號第29、60頁),然此為證人蔡秉峰所否認,且現場所扣4顆彈殼,其中編號1-3彈底特徵紋痕與扣案之改造手槍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支槍枝所擊發(A槍),另1顆彈殼(編號4),其彈底紋特徵與前述彈殼(編號1-3)不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B槍)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41913號槍彈鑑定書、98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37699號函文足稽(見偵卷第6781號第80頁、97訴1677案本院卷一第23
3頁),是案發時確有2支手槍擊發,核與證人蔡秉峰、林育碩前述「當時係吳小林、吳曜宏下車連開4槍」一致,並經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蔡秉峰店家係遭吳小林、吳曜宏持槍射擊」之員警據報初聞案情內容相符(見警卷第60頁);另究證人蔡秉峰在突遭攻擊、為免遭子彈擊中,應會立即在屋內尋找遮蔽物並伺機逃離危險區域,該慌亂危急之時,若欲前往藏槍處持槍反擊,亦非立即可為之事,而被告2人於開槍後便由吳曜華載離,衡情過程甚為短暫,證人蔡秉峰當不可能有時間取槍反擊,此觀事後未在上開休旅車上勘查出任何遭擊痕跡即明。綜上,本件扣得之4顆彈殼,應係被告2人分持手槍射擊後所遺留無訛。
(五)依據上揭鑑定結果,扣案改造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案發地點所採得之彈殼3個(編號1-3)、彈頭2顆,原均係口徑9mm制式銅包子彈,又該3顆彈殼係扣案手槍所擊發業詳前述,是該3顆彈殼擊發前之子彈當具有殺傷力至明。此外,扣案編號4之彈殼為另1支未扣案手槍所擊發,亦係口徑9mm制式彈殼,該編號4之彈殼既為制式子彈且可供另1支手槍擊發,二者可相互為用,當可認定該子彈及未扣案之手槍,俱有殺傷力;又該手槍雖未扣案,然參酌上開已扣案者係改造手槍及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該未扣案者應為改造手槍,併此敘明。
(六)吳曜華於97訴1677案審理中先辯稱:原係攜球棒前往理論,不知車內同行之人持有槍彈,亦無殺人意思云云(見97訴1677案本院卷一第19頁),但吳曜華駕車抵達案發地點時,即由被告2人分持手槍下車射擊,業據上述,其等並無持棍棒到場之情,況吳曜華若本意僅在持棍棒前往理論,何以其到達案發地點時竟未一同下車,反坐在駕駛座等待,顯與所辯情節相違;且槍擊犯案,以迅速俐落為要,若由持槍下手之人再返回車輛駕車,不但會使逃離時間遭到無謂拖延,並有事情生變之風險,是吳曜華搭載被告2人前往案發地點,並於開槍時在旁等待,嗣槍擊後便可迅速駕車離去,自證其等事前即已謀議行兇、接應之角色分工;參以案發後經吳曜華帶同警方前往埋槍處取槍一事(見警卷第15頁反面),足示其自始即參與涉入本案情節、非僅單純前往理論;遑論吳曜華於97訴1677案上訴審理中不再爭執原審認定渠父子3人共同槍殺之判決結果,服法表示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見97訴1677案上訴卷第121頁);凡此俱見被告2人確有與吳曜華謀劃持槍前往殺人之共同參與犯行。
(七)雖於97訴1677案審理中,證人蔡秉峰證稱「本案開槍者為 鄭永聖 」,證人林育碩則證稱「當時係吳曜華開車,另外有2個人下車,但不知是誰」(見97訴1677案本院卷三第
138頁反面、卷二第144頁),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蔡秉峰稱「之前作證內容都是我聽說的」、證人林育碩稱「之前作證內容都是我說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00、171頁)。然其等上開所述明顯與警詢時之證述不符,考諸證人蔡秉峰於97訴1677案審理中,已與被告吳小林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蔡秉峰確認只有鄭永聖開槍,吳曜華並未開槍,當時蔡秉峰不在屋內」等語,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97訴1677案本院卷二第49頁),是證人蔡秉峰竟將不爭之在場事實刻意扭曲、列入和解事項,其於審判中亦依上開和解內容為有利被告吳小林之證述,足認證人蔡秉峰受有外力影響而為被告吳小林有利之證詞,故此部分證詞顯非可取;又證人蔡秉峰所謂「開槍者為鄭永聖」一節,前經檢察官起訴鄭永聖、吳曜華共犯本案,迨鄭永聖反悔扛罪而坦認係頂替犯行(見偵卷第3085號第16頁),復經本院以97訴1677案判決無罪確定、另移請檢察官訴究頂替罪嫌在案(本件同案繫屬中,惟鄭永聖現傳拘無著,將另行審結),益見證人蔡秉峰改口翻稱其警詢時從未提過之鄭永聖係開槍者,實無從憑採;再者證人林育碩一方面既表示可看清車內之駕駛者,另一方面竟對下車之近距離開槍者稱不知何人,殊違情理,是該翻異前詞核係事後迴護被告2人之詞,同樣難以遽採;末觀證人蔡秉峰、林育碩於本院審理中含糊其詞,空泛自指先前作證內容係傳聞或謊話等情,猶見其等嗣後改口所言確有不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八)本件被告2人持以作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一事,業如上論,其中彈著之3處位置分別在客廳玻璃門右下方、鐵捲門柱左下方、廚房及客廳間舖設之木質地板處,適為證人蔡秉峰、林育碩案發時所在位置,此有現場手繪圖、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97訴1677案本院卷二第31頁);又吳曜華於97訴1677案審理中供稱「我們在那邊繞了快半小時,目的為了確認人是否在裡面」(見97訴1677案本院卷一第19、192頁),核與證人蔡秉峰所述「車內下來二名男子各持1把手槍往店內查看」相合(見警卷第33頁),是若其等意圖僅在警告或恐嚇,當可一到案發地點即開槍示威,要無詳加查看、確認福慧公司內部情狀之必要;而被告2人在距離6至10公尺處開槍之情已詳前述,是其等既分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證人蔡秉峰、林育碩所在位置近距離連續射擊4槍,顯有欲擊中人身之決意,且持具殺傷力之手槍近距離朝人射擊,若擊中人身足令造成死亡結果,誠屬一般常識,參以被告吳小林等人與證人蔡秉峰、林育碩仇怨已深,且詳為作案計畫,復持雙槍近距射擊,足見其等殺意甚堅,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
(九)綜合上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仍空言辯稱毫無涉案,無可採信,應就其等犯行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2人與吳曜華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槍擊過程中所擊4槍,係在密切接近時地所為,其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被告2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射殺蔡秉峰、林育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以一行為持有2支改造手槍及4顆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2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和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已著手殺人行為但未致死亡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就殺人部分均減輕刑度。
三、爰審酌被告吳小林早於92年間起,即因妨害自由案件受緩起訴處分、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被告吳曜宏則於94年間起,迭有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有各該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供參,然其等竟犯下本案數罪,顯見不知警惕,毫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再被告2人擁槍自重,著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釀成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此觀其等僅因吳曜華與他人之爭執嫌隙,便取用該等不詳來源之槍彈朝人射殺即明,可見該犯罪情節重大、惡性匪低;另被告2人以槍擊方式著手殺人,雖蔡秉峰、林育碩倖免於難,然無疑造成其等心靈驚惶受創,且槍殺犯行自使社會人心不安,是該犯罪結果影響甚深;惟念及蔡秉峰已出具和解書表達諒宥之意(見97訴1677案本院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及宣告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2條,僅係配合調整所引項次,尚非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敘明)。
四、扣案被告2人持以行兇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以及未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4個、彈頭2個、子彈碎片
1個,未扣案之彈頭1個,因已擊發而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