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小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復有明定。又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財產,但總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1,370,199元,曾於民國98年9月25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6,000元,尚須扶養二名8歲、10歲幼子,實無法負擔滙豐銀行提出180期、利率15%、月付18,709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不得已分別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別協商每月繳款1,50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繳款1,17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繳款3,762元,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帳戶資料、分期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惟該次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為:「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以北院木民文消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有關聲請人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原委,經該行於100年3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申請前密集大額刷卡消費後即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顯見有道德風險,故協商不成立。
(二)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依聲請人自陳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高達1,370,199元,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還款,故本院爰參酌臺北縣98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792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且查前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業已可涵括必要之食、衣、住、行及勞健保費用在內,除有其他必要情形者外,不得列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項目。據此,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除子女扶養費部分外,均涵攝於前揭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範疇,不得另行主張扣除,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計為10,792元,若有超逾上開數額部分,即非屬必要支出,且有浪費之嫌。另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再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未成年子女陳O齊、陳O丞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另有聲請人之配偶 陳仁和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應由聲請人等二人共同分擔。從而本院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應為17,692元(計算式:10,792+3,450+3,450=17,692),始屬合理。
(三)又依聲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當年度薪資總計366,56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0,54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後,尚餘12,855元,扣除其每月應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別協商1,
50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62元,每月尚有餘欲至少6,418元,遑論聲請人目前年僅38歲,正當年輕力壯,再依循個別協商方式與匯豐銀行達成還款協議,亦非難事。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無從認有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穩定工作,且其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完全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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