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27號原處份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戴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9月21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QQ0000000號(原處分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戴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月5日14時53分許,因停放在宜蘭縣○○鎮○○路與傳藝路口人行道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拍照取證,並以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9月21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QQ0000000號裁決書乃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所附採證照片而為,惟該採證照片並非羅東分局當時所舉發之照片,而為事後採證之照片,且該照片與伊當時停車地點非同一地點,故舉發並非事實;另羅東分局於99年8月24日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等語。
三、按人行道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即明,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是汽車駕駛人如在上揭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停放在宜蘭縣○○鎮
○○路與傳藝路口人行道上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情,已經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游志祥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路口人行道常常被人檢舉機車違規停放,伊等都以現場拍照的方式,再將逕行舉發的通知單夾在車上,拍照的資料就拿給分局,由分局統一寄出舉發單。(問:提示照片,對於卷附之照片,是否是當時違規停車的舉發照片?)是的。(問:此地點禁止停車告示牌在何處?)在本案當事人停放車輛的左手邊約15公尺有禁行停車的告示牌,就是伊提出照片中記載光榮路與傳藝路口照片上的告示牌。(問舉發照片上為何未顯示拍照日期?)這是相機設定的問題,但是伊當天拍完後,就將照片洗出來交給分局,而且伊拍一張違規照片,就寫逕行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是複寫,上面也有違規時間、地點,所以時間不會弄錯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核與卷附違規採證照片1張相符合。再參以證人游志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無宿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證人游志祥前開證言,自堪採信。又觀諸證人游志祥當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卷附),該處所確實為人行道,並設置有「本處人行道嚴禁停放車輛」之警告標語無誤,異議人自不得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處所臨時停車甚明。
㈡異議人雖指稱裁決書是依據羅東分局所附採證照片而為,而
該採證照片並非羅東分局當時所舉發之照片,是為事後採證之照片,且該照片與伊當時停車地點非同一地點乙節,惟觀諸該等照片(即異議人所提出之證二之1、二之2照片)明顯僅係警員為說明本案現場為人行道,並設置有警告標語而已,本即非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當時之採證照片(違規停放車輛當時採證照片為異議人所提出之證三之1照片),是異議人此部分指稱,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再指稱羅東分局於99年8月24日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本件異議人於99年1月5日在宜蘭縣○○鎮○○路與傳藝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經警員(即舉發單位)於99年1月18日製單舉發,異議人並已於99年2月3日提出陳述意見單,此有宜蘭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9年2月5日警羅交字第0993001892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本案警員之舉發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自行為成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異議人此部分辯稱,仍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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